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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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馮政元 被告 吳祥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廖保棟 、 吳家賢 、 吳泓樺 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舊有圍牆後,再於其上興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綠色實線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圍牆),及占有編號G、面積5.08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本即由兩造及訴外人吳家賢之先人分向原地主承租
,並分管如被告於103年7月8日所提出承租分管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87頁)所示之位置,各承租人在承租土地範圍內各自建屋使用已數十年,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承租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後各承租人亦向原地主價購原承租土地之全部(如被告及吳家賢之先人)或一部(如原告之先人),再經其後之贈與或買賣,系爭土地現方為原告與訴外人廖保棟(原地主之繼承人)、吳家賢、吳泓樺(被告之子)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㈡依上所述,暨參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顯見系爭土地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可於分管範圍內使用、收益及管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要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刻由被告之子吳泓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可就各共有人原先從來使用範圍,亦不拆除現有建物之方式予以分割。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皆是被告直接按原地上物所占之位置出資加以整建;原告及吳家賢亦是直接按原地上物之位置加以各自重建。
㈢倘鈞院認系爭土地並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參照最高法
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所持見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得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況本件被告使用範圍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換言之,原告不得將其應有部分固定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進而認如附圖所示編號H、G、I部分為原告所享有之特定部分,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予原告,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地上物、圍牆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並占有系爭空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是否與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舊有圍牆後,再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圍牆,並占有系爭空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才是。豈知,原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審理時曉諭依法應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原告即更改訴之聲明為判命被告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詎原告又於103年9月01日具狀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經本院於當日庭期曉諭後,原告仍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2份附卷可考,則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之情事,惟因原告係求為命被告向其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而非求為命被告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有違,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