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王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向原告(原名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13.7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債權
425,319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