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東監違裁字裁81-N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1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所涉違規行為時為95年7月5日,係發生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施行後,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部分,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處,查得異議人行車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所檢附之照片2張,顯示均為綠燈狀態,其取證照相器材應屬感應線圈作動方式之闖紅燈照相機,一般係以取締闖紅燈違規行為為主,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如此設置易使駕駛人產生誤判。再該項設備內感應線圈測速功能部分,國內尚無檢測單位可提供每年1次之檢定與校正,其測速誤差及錯誤亦大,異議人認當時車速慢且未超速。又原舉發單位設置警告標誌過遠,容易使駕駛人產生距離判斷之錯誤,因而遭受舉發,本件處罰顯有程序瑕疵,請予撤銷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車超速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至異議人質疑原舉發單位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設備不合規格問題,亦據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謂已獲國際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並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書,有該公司函覆原舉發單位函在卷可按,此外,並無何證據可認原舉發單位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設備有何錯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原舉發單位將標示牌設置於照相設備前200至300公尺,於法並無違誤,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超速行駛,與是否產生距離判斷錯誤無關。綜上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