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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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為「丙○○見其弟乙○○遭員警壓制在地上後,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消費糾紛,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甲○○不僅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乙○○、丙○○更是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所為均誠屬不該,為念其等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丙○○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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