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丙○○
甲○○上受裁定人與乙○○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受裁定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94年度救字第39號),茲再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受裁定人與乙○○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290第二審裁判費106,935第三審裁判費106,935合計285,16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