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04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提出被告入出國證書,敘明被告已離開台灣返回印尼,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於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