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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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LLEJOLARRYRAMOS(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0000000為我國籍新富滿漁船(船編CT3-5961
)船長 游春義 (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一號及最高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僱用之船員,其與游春義及船員WAHYURIYADI(印尼籍,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NAWAWIAHMAD(印尼籍,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兩年確定)、ABDULROKMAN(印尼籍,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BAMBANGRIYANTO(印尼籍,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出港捕魚,明知糙齒海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臺灣東北角約八十海里海域(北緯二十五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延繩釣法進行捕魚作業時,發現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糙齒海豚一隻誤食魚餌,卻未將該隻糙齒海豚放生,反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未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捕殺而造成該隻糙齒海豚死亡且即在漁船上支解屍體成塊再冰凍於漁船船艙冰箱。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安檢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宰殺後之糙齒海豚屠體五十九公斤而悉上情。
㈡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000000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春義及WAHYURIYADI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詞、NAWAWIAHMAD、ABDULROKMAN及BAMBANGRIYANTO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農業處畜產科職員 吳銘鋒 於偵訊中之證詞。
㈢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會勘紀
錄、新富滿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府農畜字第一0三0一0八六八五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農授林務字第一0三0七一0二0一號函文、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農漁字第一0三一二0八0五九號函文、證人游春義之船員手冊影本、被告甲0000000及證人WAHYURIYADI之外籍船員基本資料影本、護照、我國簽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海巡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海巡署第一海岸防總隊針對「游春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罪地點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用辭定義如下: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二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擅自捕殺之糙齒海豚一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府農畜字第一0三0一0八六八五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農授林務字第一0三0七一0二0一號函文附卷可稽,足見糙齒海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未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即予捕殺,是核被告甲0000000之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與船長游春義及船員WAHYURIYADI、NAWAWIAHMAD、ABDULROKMAN與BAMBANGRIYANTO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供己食用而以前述方式獵捕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糙齒海豚一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及物種多樣性之維護暨自然生態之平衡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兼衡其僅捕獲糙齒海豚一隻,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及其職業為漁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㈡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扣案糙齒海豚屠體五十九公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處分沒收,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由宜蘭縣政府進行焚化銷燬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宜檢貴廉一百零四執從一一一字第六五四五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府農畜字第一0四00六五九九七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府農畜字第一0四00八二一0八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卷內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足認扣案糙齒海豚屠體五十九公斤已於本案裁判時經執行沒收完畢而已滅失不復存在,是因法律規範應予沒收之目的已達,本院自不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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