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樹木 輔佐人 黃煒迪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325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3年8月29日府民禮字第1030119915號裁處書及內政部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32593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80條本文規定,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被告原代表人即縣長 吳澤成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變更為陳金德,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3年5月11日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下稱壯圍鄉公所)申請於壯圍鄉第一公墓內進行祖墳洗骨再葬(下稱系爭墳墓)。嗣於101年間原告就系爭墳墓從事墓基修繕作業,經民眾檢舉系爭墳墓有違反墓基高度之情事,壯圍鄉公所遂於103年3月28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系爭墳墓墓頂高度達228公分,已逾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墓頂高度150公分之限制,壯圍鄉公所即以103年6月19日壯鄉社字第1030007425號函令原告限期1個月內完成改善。經原告向壯圍鄉公所陳述意見後,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經複勘仍未改善,壯圍鄉公所遂以103年7月24日壯鄉社字第1030009071號函向被告查報原告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經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遂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以103年8月29日府民禮字第103011991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32593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墳墓修繕並無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合法墳墓之修繕,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倘行為人修繕時增加墓基高度或擴大面積者,始得依同法第99條之規定處罰之。反之,若行為人於修繕時並未變更墓基結構,就墓基之高度及面積並未增加擴大,則屬依原墳墓形式修繕,自難逕以行政罰相繩。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之規定僅限制系爭墓地是否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此所設由來者,應係立法者於立法之際,考量憲法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就條例施行前即建成之墳墓容許繼續使用,並為保障其既得權利,僅限制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換言之,墓地所有人在未增加高度、擴大面積修繕之前提下,自得維持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成墓基之既有高度;顯見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係專就保護信賴利益所設之過渡條款,自與現行墓基高度限制係規範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所建成之墓基具有適用上之互斥。查原告於民國83年間,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成系爭墳墓,嗣因墓碑碑面年久毀損,始於101年間翻新碑面及基地磚片,惟並未就墓基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原處分斷以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處罰,顯有違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應負行政罰要件之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處罰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應屬行政罰而適用行政罰法,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查原處分之要件事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乃係「墓主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故原告於101年修繕系爭墳墓究竟有無擴大面積或增加高度此一要件事實,除應由原處分機關負主觀舉證責任,積極提出具體事證外,於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事證未明時,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承受舉證未明之不利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墳墓係經修繕,墓基磁磚新穎等情況,亦未說明系爭墳墓於修繕前具體高度為何,逕行推論系爭墳墓修繕後增加高度,顯邏輯跳躍、違背論理法則;況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審酌訴外人 莊燦松 前開索取利益,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等情,逕予爰引單方之詞,未詳盡調查之責,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基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多有違誤,依法尚難維持。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相關法規略以: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第7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第99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必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次按內政部93年11月2日台內民字第0930065271號函釋略以:「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另按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91年7月17日廢止)。
(二)查本案原告於83年5月11日向壯圍鄉公所申請洗骨再葬,始建該墳墓,當時規範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91年7月17日廢止)第11條規定:「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該墓基位於本縣壯圍鄉第一公墓內,係屬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原告嗣於101年間未向該公所申請墳墓修繕即逕行施作,經舉發後由該公所確認其墳墓高度為228公分,已逾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150公分之限制,公所於103年6月19日壯鄉社字第103000742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改善,惟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該公所遂以103年7月24日壯鄉社字第1030009071號函向被告查報。被告審認原告非但未經申請即逕行修繕墳墓已違反規定,況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台內民字第0930065271號函釋略以:
「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證人指稱系爭墳墓修繕前高度約120公分,其高度尚未超出鄰近墳墓,然修繕後依該公所103年7月24日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墳墓之墓基磁磚全翻新且高度達228公分明顯較周遭墳墓為高,高度已逾原修繕前高度甚明,修繕有逾越原墳墓高度之情形,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是被告爰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72年11月11日公佈實行,嗣於91年7月17日公告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又按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同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同條例第7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同條例第99條規定: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合先予敘明。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空照圖、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3年7月24日壯鄉社字第103000907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9日壯鄉社字第1030007425號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查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案件查報單、陳述意見書、宜蘭縣政府103年8月29日府民禮字第1030119915號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3032593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其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查系爭墳墓為原告於83年5月11日向壯圍鄉公所申請於壯圍鄉第一公墓內進行祖墳洗骨再葬,而殯葬管理條例於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105條,101年7月1日施行,故系爭墳墓屬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所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堪以認定。是依前揭法文以觀,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此次修繕時,有無將系爭墳墓擴大其規模之行為而被告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予以裁罰。
(四)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姪子 黃國樑 於原審證述:系爭墳墓的修繕只修
墓碑及磁磚,高度部分因我們每年都有去看,沒有改變,只是重貼磁磚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21頁);證人即就系爭墳墓進行本次修繕之風水師 游春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原告有無請你看風水?)有。...原告說祖墳的墓碑磁磚都掉了,墓碑也裂了,以前做的比較薄,原告叫我看日子幫他整修,我看好日子將磁磚打掉貼新的,墓牌換一片比較厚的。本體都沒有動。」、「(問:你去現場看的時候,墓有無比周圍的墓來的高?)因為原告的祖墳後方有人撿骨撿走,所以後面的土比較低,我有幫忙把後面的土撥開來,把磁磚接到下面一點,比較完整。」、「(問:後來你有無再把土撥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故依證人黃國樑、游春吉之證述,均係證稱此次修繕並無將系爭墳墓擴大規模之情形。
⒉證人即至現場勘查之壯圍鄉公所人員 朱重諺 於本院固證述當天現場丈量墓基高度為228公分,惟亦證稱:「(問:
系爭墳墓後方是否有其他墳墓挖出之情形?)這種人為因素不排除,系爭墳墓後方2.3公尺確實有偏低一點,但是否因此凸顯系爭墳墓較高,這我不敢確定」;「我不知道系爭墳墓有修繕過」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20-121頁);證人即壯圍鄉公所協助巡視第一、二公墓之人員 林育田 於本院亦證述:不清楚系爭墳墓整修之事證述;於系爭墳墓之後方墳墓起掘時,沒有印象系爭墳墓看起來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依證人朱重諺、林育田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墳墓當天現場丈量墓基高度為228公分,然並無從證明該高度究係此次系爭墳墓修繕時擴大規模所致,或係後方墳墓遷徙造成土地高地落差所致,甚或系爭墳墓於建造時之原本高度即已超過當時合法標準。
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此次修繕有無將系爭墳墓擴大其規
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以盡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故其處分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尚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