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果汁包拾肆包(驗前總毛重壹佰壹拾壹點貳捌公克、驗前總淨重玖拾肆點貳柒公克、驗餘總淨重玖拾貳點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毛重
102.1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驗前總毛重111.28公克、驗前總淨重94.27公克、驗餘總淨重92.61公克)」,及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世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論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果汁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前未有毒品前案紀錄,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持有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果汁包14包(驗前總毛重111.28公克、驗前總淨重94.27公克、驗餘總淨重92.61公克),經鑑驗檢出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0996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告張世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以新臺幣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和」之男子,購買含有微量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4包及愷他命19包(另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4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張世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14包(毛重102.1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強於偵訊中坦承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果汁包14包之事實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099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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