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萬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向陽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同路段2之1號前,因煞避不及而與甲○○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照駕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