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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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舜仁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上訴人 梁梅桂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 莊輝濤 變更為薛舜仁,有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薛舜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宜 愃在民國92年12月23日由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442號執行案件中,由前手林 徐梅枝 拍定取得門牌為臺南市○區○○路○○○號25樓之建物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24,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133建號持分,下稱天闕大樓25樓房地),於93年1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246號「天闕大樓」之地下1層編號A16、B11、B12號,地下2層編號第C7、C10、C11、C49-C51、C53-C57號等(其中A16、B12、C7、C10、C11、C49-C51、C53-C57停車位,以下合稱A16等13個停車位,就上開所示B11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B11停車位),合計14個停車位。而 許宜愃 於94年10月14日繳交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時,上訴人曾退系爭B11車位清潔費94年7月到9月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0元,係因當時上訴人稱:修理大樓機電設備,需使用系爭B11停車位,故暫時免繳管理費,許宜愃乃同意供上訴人無償借用。後許宜愃於94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該天闕大樓25樓房地移轉所有權、前開1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予伊。
㈡訴外人莊輝濤、 許軒銘陳裕文 (分別曾為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下稱莊輝濤等三人)雖曾抗辯以:上開A16等13個停車位為天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應由全體共同管理,其使用權並不屬於居住於天闕大樓25樓之伊及許宜愃,但現為伊及許宜愃所無權占用。莊輝濤等三人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審對伊及許宜愃起訴(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4號),請求伊及許宜愃應將A16等13個停車位,返還莊輝濤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案經原審駁回莊輝濤等三人之訴,莊輝濤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鈞院以101年度上字第77號駁回其上訴,莊輝濤等三人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而告確定。由前案經歷審確認之事實可知,天闕大樓之住戶確實有將包括上開A16等13個停車位及系爭B11停車位,共計14個停車位,由該25樓(層)住戶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僅因莊輝濤等三人於前案中並未就系爭B11停車位部分加以請求,並非系爭B11停車位不在前審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範圍內。㈢依前案歷審所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B11停車位使用權
屬於天闕大樓25樓住戶,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且應返還占有系爭B11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1.查前案原審判決理由指出「本件系爭電梯及停車位之設置,均與原申請使用執照之峻工圖相同,除確認該電梯原即設計由第25樓住戶所使用,而該13個停車位係由第25樓住戶繳納清潔費之事實,亦行之有年,顯見天闕大樓之住戶原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前案鈞院判決,其判決理由已明確指稱「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按即上訴人)於94年後就部分地下1、2層停車位所有權有所爭執,然天闕大樓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由25層住戶管理使用迄至於94年之前均不為爭執,亦已成立一默示分管契約」,足見前案已確認天闕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14個停車位(含系爭B11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2.且前案訴訟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為當事人而進行訴訟,事後也於上訴人會議中進行報告,故關於該默示分管契約內容,上訴人實際上知之甚詳,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否認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3.上訴人假借修復機電設備而向伊借用系爭B11停車位,嗣後拒絕返還,更出租營利,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伊除曾委託益民律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益豪字第011101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B11停車位,於收受前案最高法院判決書後亦曾再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B11停車位,但上訴人均堅稱該車位非前案判決訴訟標的所及,故無須返還該車位云云,顯見系爭B11車位現仍由上訴人間接占有中,伊既為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自得依據該默示分管契約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B11車位予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B11停車位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源,伊自得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B11停車位予伊。
4.又在許宜愃拍定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歸天闕大樓25樓住戶:
⑴查鈞院於前案審理時,函詢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 翁智皇 88年
間向當時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資料,經該行依照一般徵授信程序審核通過。
⑵再查,(台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86年9月6日經拍賣取得天闕大樓246號25樓房屋,取得包括天闕大樓25樓房地在內之90戶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編號A16、A17、B1、B5、B11、B12、C7、C10、C11、C23、C25、C27、C32、C40、C49至C57等2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上開停車位即包括前案所認定使用權屬於伊之A16等13個停車位與系爭B11停車位,共計14個停車位。故當花旗銀行將上開90戶出售給訴外人 凃錦樹 (即 涂錦樹 )律師,凃錦樹律師再將天闕大樓25樓建物出售給翁智皇時,也將包括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之14個停車位使用權一併移轉翁智皇。
⑶是綜合上開中國農民銀行88年間之徵授信資料及花旗銀行87
年間房屋交易契約書可知,在伊前手許宜愃於93年間取得天闕大樓25樓房地之所有權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即歸屬該住戶,此並非伊或許宜愃所得影響,也絕非上訴人可以恣意否認。
⑷系爭B11停車位既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B11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元,考量伊每月就系爭B11停車位仍應繳納管理費200元予上訴人,以伊繼受取得許宜愃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為94年12月7日起算,共計7年1個月,故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000元。
㈣爰本於前案判決已肯認之默示分管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B11停車位騰空返還伊使用。2.上訴人應給付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B11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67,300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B11停車位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僅係影本,伊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原本,並依法由法官踐行勘驗、核對程序,以辨明該明細表之真正。
2.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及其附件即翁智皇貸款相關徵授信等資料,其中「建物所有權狀」空白處固加註有:「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10、11、49-51、53-57」等字樣,然其形式上並非公文書,亦無法看出上開手寫加註字樣究係由何人所寫,顯係他人擅自填寫,尚不足以證明翁智皇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再者,上開徵授信資料其中「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審核欄之其他條件欄內,明確記載「…四、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其中含有6個機械車位(C51、53、54-57)…」等字樣,易言之,上開銀行於翁智皇申請貸款審核結果,乃認定翁智皇所持有之停車位僅有「6個機械車位(即編號C51、53、54-57)」,而不包括本件系爭B11停車位在內。
3.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雖不否認上述退還600元清潔費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2紙之真正,惟查:
⑴伊否認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配偶許宜愃無償借用系爭B1
1停車位,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B11車位借用予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 謝文真黃金耀 於102年5月1日、證人 吳仿聖 於102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言,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管有系爭B11號停車位之事實為真外,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將系爭B11號停車位借用給伊,並非事實。黃金耀之證言並可證明伊提出之上開配置圖2紙至少於93年5月間即存在於系爭大樓,尚非伊臨訟編撰,應堪認係真正。
4.被上訴人所有之天闕大樓25樓建物有無停車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所有天闕大樓25樓,面積435.76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光明段6335建號,面積967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0。
⑵系爭大樓246號第24層共計6戶,其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合計
為425.3平方公尺。上開6戶恰均無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0分之128;被上訴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10000分之360,兩者相差10000分之232。
⑶惟上開「10000分之232」之差距,是否表示被上訴人所有之
天闕大樓25樓建物「有」停車位?其實不然,被上訴人所有之天闕大樓25樓建物,就6335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除須分擔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之外,尚須分擔因上開專屬電梯應分擔之10000分之259,兩者合計為10000分之387,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0。是依被上訴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0而判斷,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另有停車位,遑論系爭B11停車位。
5.就下列書證,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⑴「天闕大樓 龍騰棟 (246號)住戶名冊」係將系爭B11停車位記
載為當時之1樓所有權人凃錦樹(即涂錦樹)所有,而名冊中當時該246號25樓所有權人凃錦樹部分,並無任何車位之記載。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246號25樓管有系爭B11號停車位云云,顯非實在。
⑵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於94年3月25日、同年6月27日所繳納
之94年1-3月、4-6月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2紙,其備註欄均僅註記另案之13個車位,而未記載本件系爭B11車位。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於繳納94年7-9月份管理費之前,從未繳納過系爭B11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至於,被上訴人提出94年9月19日繳納之94年7-9月份管理費收據,其備註欄雖載有系爭B11停車位,乃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利用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權勢,而強行繳納,嗣經大樓管委會查覺,遂於94年10月14日將94年7-9月份系爭B11停車位清潔費600元退還許宜愃。且自此之後,無論許宜愃或被上訴人始終未曾繳納系爭B11停車位之清潔費用。
⑶伊曾於94年8月4日召開天闕大樓第10屆管委會第9次委員例
會,會議中「討論事項二、地下一樓B10及B11兩個車位案討論」,作成「㈡B11車位因為情況較複雜,先行由組長向市府相關單位調閱地下停車點陣圖是否與現況有不符情事,再進一步深入瞭解後再行處理。至於該位置目前常有人佔用,責成保全公司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排除。」之決議。由上可知,伊於94年8月間根本未確認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
⑷伊管委會第10屆之財務委員謝文真曾於94年10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請辭財務委員乙職,並說明系爭B11停車位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供管委會審查,管委會亦未作出產權歸屬之決議,然管理公司竟擅自將該車位註明為許宜愃主委所有,並編列於大樓車籍資料卡,開始收取車位清潔費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於94年10月間並未提出系爭B11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文件供上訴人審查,伊亦未為該車位使用權歸屬之決議。既然如此,伊豈有可能在94年10月間向許宜愃無償借用系爭B11停車位。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自94年12月17日起迄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238,000元,尚無理由。
倘鈞院認伊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主張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配偶許宜愃於92年12月23日經由原審法院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天闕大樓25樓建物房地,其中含天闕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6335建號(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0;許宜愃於94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天闕大樓25樓建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審法院南院慶92執妥11442第16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59-60、62-63、93-108頁)在卷可稽。㈡訴外人許宜愃曾於94年9月19日繳交同年7月至9月系爭B11停
車位之停車位清潔費600元。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許宜愃所繳系爭B11停車位之清潔費600元退還許宜愃。有天闕大樓94年9月19日及94年10月14日管理費收據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61頁)存卷可佐。
㈢兩造對於原審卷㈠第146頁所示車位出租表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現使用之天闕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6335建號建物中
A16等13個停車位,曾於99年間經天闕大樓當時之管理委員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向被上訴人、許宜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許宜愃應騰空返還天闕大樓共有人全體,經前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以該13停車位之設置與原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相同,並均由天闕大樓第25樓住戶繳納清潔費,認天闕大樓之住戶原就上開停車位均有默示由本件天闕大樓第25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判決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敗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占有使用系爭B11停車位,自99年9月起
即以每月3,000元租金出租他人迄今。有上訴人101年11月份財務報表、筆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149頁)。
㈥系爭房地於88年間之所有人翁智皇於88年9月9日持天闕大樓
第25樓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該行審核通過,而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中建議放款條件其他條件第4項記載「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348.13㎡〈9,670.27×360/10,000〉其中含有6個機械車位(C51、
53、54~57〈每一車位持分27/10,000〉至少應保留3個車位不得移轉」。另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上註記「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1
0、11、49-51、53-57」。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1年6月21日(於前案)函覆本院所附翁智皇於88年間向該行貸款時之相關授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案歷審所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B11停車位使用權屬於伊(即天闕大樓25樓住戶),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且應返還占有系爭B11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有無管領使用權限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B11停車位部分:
1.本件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查被上訴人現使用之天闕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6335建號建物中A16號等13個停車位,曾於99年間經天闕大樓當時之管理委員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向被上訴人、許宜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許宜愃應騰空返還天闕大樓共有人全體,雖經前案判決莊輝濤等三人敗訴確定,然系爭B11停車位,並非前案訴訟標的,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配置圖及住戶名冊不能據以判定系爭B11停車位誰屬:
⑴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天闕大樓車位配置圖2紙(見
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其中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人係空白(即未註記使用人),證人吳仿聖(管理公司派遣至天闕大樓之總幹事)於原審證稱:「(B11停車位的爭議)到我離職時都沒有處理好」(見原審卷㈡第78頁)、證人謝文真則於原審證稱:「94年我是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們處理車位紛爭都是提出給管委會,由管委會確認決議,94年間管委會有就4個車位產權不清楚提出到會議進行討論,4個車位有包含B11,B11是許前主委許宜愃主張的車位,許前主委許宜愃提出的證明文件無法讓管委會作成是許前主委所擁有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可見系爭B11停車位之所有權爭議,自94年謝文真任職財委時即已存在,且管委會並無法作成何人所有之決議。證人黃金耀於原審證稱:「(除了該(管委會)本子外,從93年到現在有無其他文件可看出停車位的配置狀況?)沒有其他文件可看出。(93年5月剛到職的時候,就有那本本子了?)對,而且還有附車位的配置圖,就是剛剛被告律師提出來的配置圖。(﹝提示庭呈車位配置圖﹞你指的是這二張?)對。(你剛到任時,有無核對配製圖與實際使用的住戶是否相符?)我沒有查證過。(後來你判斷哪個車位是哪個住戶使用的,會不會去查證這個配置圖?)因為後來車位經過層層買賣,所以不會去查看這份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190正、反面),則依證人黃金耀之證言,可知證人黃金耀93年到職時,核對車位之依據係管委會之本子及該二紙車位配置圖,然因後來車位經過層層買賣,車位之使用狀態業已改變,不會以該配置圖去判別那個車位是那個住戶使用等情,則上開配置圖既無從判別車位之使用狀況,自不能因該配置圖,就系爭B11停車位未註記使用人,即得以遽予認定該車位非被上訴人所有。
⑵另「天闕大樓龍騰棟(246號)住戶名冊」固將系爭B11停車位
記載為當時之1樓所有權人凃錦樹所有,而名冊中當時246號25樓所有權人凃錦樹部分,並無任何車位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6、31頁),然天闕大樓之車位既有上開證人黃金耀所證「經過層層買賣,車位之使用狀態業已改變」之情事,況當時所有權人凃錦樹一次購入天闕大樓多筆建物(包含車位)投資(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其自可能向管委會指定所屬何棟建物搭配何一車位,而記載在住戶名冊上,實難僅以該份住戶名冊遽認被上訴人所有之246號25樓,並無管有系爭B11號停車位。
3.系爭B11停車位依天闕大樓住戶默示分管契約,達成由25層住戶(現住戶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協議,被上訴人繼受自前手,自有管領使用之權部分:
⑴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曾退還被上訴人配偶許宜愃所繳系爭B11
停車位94年7-9月共計600元之清潔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註記系爭B11停車位繳費之「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被上訴人據以主張25樓住戶自88年即繳納系爭B11停車位管理費之證據)僅係影本(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二審卷第106頁、原審卷1第71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原本,是以上開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然經查:
①就上開「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證人 楊明 從(即管
委會88年間財務委員)於前案已證稱: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事情其現在均無印象,然並不否認上開管理費明細表上簽名暨台灣企銀開元分行帳號等文字,均係伊筆跡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57頁反面),堪信該管理費明細表之收取系爭B11停車位管理費之記載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名冊記載,證人 楊明從 並非財務委員,無
從收取管理費,且依天闕大樓第1屆至第5屆管委會委員名冊記載,天闕大樓第5屆(88年至89年間)財務委員為 吳淑惠 (見原審卷㈡第238頁)云云,然查吳淑惠與證人楊明從為夫妻關係,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 觀渠 二人住所相同自明。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第5屆財務委員名單」,其備註欄並註記「(楊明從)有時會代理財委職務」(見原審卷㈡第248-3頁),則證人楊明從於代理財委期間,收受管理費,而在「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上簽名及註記,尚符情理,上訴人以證人楊明從並非天闕大樓之第5屆財務委員為由,質疑證人楊明從上開證言之憑信云云,並無可取。
⑵前案承審法官曾函詢台灣企銀開元分行該筆停車位管理費匯
入情形,雖經該分行101年5月31日(101)開元字第1508號函覆稱:天闕大樓管委會於88年9月至89年1月並無收受一筆37,540元管理費之匯入款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1頁)。
然此僅能表示天闕大樓第25樓層之前所有人未以匯款方式或未繳納該筆管理費,然不能執此否認斯時天闕大樓25樓之住戶已有占有管領使用系爭B11車位之事實。
⑶證人翁智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曾為台南市○○路○○○
號2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持以向銀行貸款,因房子係凃錦樹(即涂錦樹)的,伊只是借名予凃錦樹登記,上開房子包含幾個停車位,伊並不清楚(細節凃錦樹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245頁),而凃錦樹業經原審向其戶籍地址通知,均寄存在當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52、253、258頁),該證人凃錦樹未按通知到院,兩造均表示其不知證人凃錦樹之住所(見原審卷㈡第229頁反面),以致無從傳喚其到院說明系爭B11車位之管領使用實情。惟查:凃錦樹前於87年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購買「台南市○○路○○○號25樓」等90戶建物時,即已一併買入包括系爭B11之停車位,此有房屋交易契約書、建物及車位標示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9-92頁)。參以上開證人翁智皇「伊借名予凃錦樹作為登記名義人」之證言,可認系爭B11之平面車位已因證人凃錦樹與華僑銀行之買賣契約而繼受自該銀行,並連同台南市○○路○○○號25樓等90戶房屋一併移轉予凃錦樹及其指定之翁智皇管領使用。
⑷又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仁德分行101年6月21
日合金仁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天闕大樓第25樓層前所有權人翁智皇88年間貸款相關徵授信資料,其建物所有權狀以手寫方式加註有:「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C10、C11、C49-51、C53-57。」(見前案二審卷第127頁、原審卷1第70頁)。又上開以手寫方式加註「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C10、C11、C49-51、C53-57。」之所有權狀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連同前所有權人翁智皇之授信資料一併寄送予前案二審法院,係屬翁智皇之授信資料之一部分,作為貸款徵信之用,雖不知書寫者為何人,然因註記於所有權狀上,應涉及翁智皇對上開以手寫方式加註編號之車位之使用權,亦即翁智皇係以所有權狀上之不動產連同上開車位,提供擔保,向合庫仁德分行貸款至明,衡情應係銀行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所註記,自無可能係不相關之他人毫無意義而任意書寫,系爭B11車位既註記於作為徵信資料之「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所有權狀上,應足以作為系爭B11車位本即連同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一併供翁智皇管領使用之佐證。上訴人徒然抗辯:無法看出上開手寫加註字樣究係由何人所寫,顯係他人擅自填寫,尚不足以證明翁智皇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⑸又上開合庫仁德分行所提供之授信資料中,有中國農民銀行
仁德分行「94年6月13日」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加成理由欄記載:「…天闕大樓25層另除有平面車位3座自用外,餘機械式停車位11座,目前全數承租於大廈用戶…,可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等語(見前案一審卷1第144頁),核其所認定之系爭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擔保品除建物外,尚包括總停車位數為14座,與上開以手寫方式加註於所有權狀上「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C10、C11、C49-51、C53-57。」,無論數量、種類(平面、機械)均相同,更可推知包括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之前揭14座停車位,係用以連同台南市○○路○○○號25樓建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之擔保品,益徵系爭B11停車位於88年間持以向銀行貸款時即供翁智皇管領使用。又上開徵授信資料其中「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審核欄之其他條件欄內固記載「…四、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1萬分之360,其中含有6個機械車位(C51、53、54-57)…,每一車位持分1萬分之27」等字樣(見前案二審卷第123頁),則依每一車位持分1萬分之27,6個機械車位之持分合計為1萬分之162(27/10000×6=162/10000),尚不及翁智皇持有之公設面積1萬分之360之半數,是以借款之擔保品除了6個機械車位(C51、53、54-57)外,尚有其他停車位,自不得遽以推論翁智皇持有之車位僅6個機械車位(C51、53、54-57)。上訴人抗辯:「上開銀行於翁智皇申請貸款審核結果,乃認定翁智皇所持有之停車位僅有「6個機械車位(即編號C51、53、54-57)」,而不包括本件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⑹至證人黃金耀雖於原審證稱:「(就天闕大樓從93年5月你
到大樓之後,地下一樓B11停車位的使用情形為何?)我進來時該停車位是屬於管委會的,有住戶要租用要向管委會租。」等語(見原審卷1第188頁反面),考證人黃金耀之本意應係指系爭車位目前使用之人應向上訴人繳租金,至該車位之所有權誰屬,長期以來於管委會與住戶間即存有爭議,無法釐清,已如上述,以證人黃金耀僅身為大樓外聘班長之身份,應尚不足以判斷,自不得以其進來工作時該停車位是屬於管委會之證言,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固於94年後就部分地下1、2層停車位所有權有
所爭執,縱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4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鑑價,且將之列入拍賣公告,然此僅屬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且天闕大樓25樓共有部分已逾其1萬分之360之權利範圍,均無礙於天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業已達成由25樓住戶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之認定。至於該默示之分管契約是否合理,是否已超過依其建物大小比例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有無民法第8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事,有無變更之必要,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上訴人抗辯:應由天闕大樓各樓層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與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比例大小,相互比對,即可知住戶有無停車位,以及該停車位是平面或機械式,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尚附屬一台專屬電梯可自地下2樓直達246號25樓室內,至多僅持有上開6個機械停車位,而不可能再另有其他停車位云云,因本件住戶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與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比例暨是否分得車位及分得之車位數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⑻綜據上述,足認天闕大樓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
由第25樓層住戶管理使用,迄至於94年之前均不為爭執,亦已成立一默示分管契約。系爭B11停車位既已依默示分管契約,達成由25樓層住戶使用之協議,所有權人凃錦樹因向華僑銀行買受第25樓層即「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取得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凃錦樹並將之交由證人翁智皇管領使用,並以翁智皇名義,持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嗣輾轉由被上訴人之夫許宜愃於93年1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及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暨以夫妻贈與名義將該建物所有權及車位之管領使用權,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自有管領使用權限,上訴人占用系爭B11停車位,於法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B11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4年12月
起至起訴日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0號判決、62年台上第2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B11停車位具有管領使用之權,現為上訴人出租予他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4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為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等情,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起訴狀送達時尚未罹5年時效者為限;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2年2月8日始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10頁),因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2月9日起至伊於原審起訴之日(102年2月1日,見原審卷1第5頁收文戳)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系爭B11停車位現由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他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259頁反面),扣除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予上訴人之清潔費200元,被上訴人每月就系爭B11停車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0元(0000-000=2800),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7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1日起訴之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67,300元﹝2800×12×4+2800×11+2800/28×(28-7)=167,300(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至起訴之日止,故起訴之102年2月1日至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之102年2月8日,並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應自102年2月總天數之28天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第5年所得僅求之日數僅11月零21日)﹞,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天闕大廈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既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B11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使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對於系爭B11號之停車位,給付伊自97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1日起訴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B11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使用,並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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