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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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上訴人黃○健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3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146、17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健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說明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刑罰要件不符,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陳○○(人別資料詳卷)為少年,或其餘共犯有無因此加重條件者,均無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載敘甚詳。上訴意旨猶謂其不知陳○○為少年,不應援引前揭規定對其加重刑罰等語,顯屬誤解,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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