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2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3層樓房屋為訴外人 廖鍈鍈 之遺產,被告為廖鍈鍈之胞妹,原告則為廖鍈鍈之親孫,但因原告之父 廖述深 出生後直接入籍為訴外人 廖邱金 之子,致原告與廖鍈鍈於戶籍登記上無祖、孫關係,而對廖鍈鍈之遺產於法律上無繼承權。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廖鍈鍈去世後,兩造即於翌日訂立二份協議書,就廖鍈鍈之遺產分別按動產、不動產為分配,即被告各分得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系爭房地則由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茲被告已於97年3月18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被告卻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2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總面積:235.62平方公尺)3層樓房屋一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廖鍈鍈去世之翌日,利用被告處於痛失手足悲傷情境之際,急邀被告二人簽定協議書,要求分配廖鍈鍈之遺產,所簽定之協議書,並未經兩造事先討論,顯係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作成,此由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關於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均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然被告卻僅各取得500萬元之現金,以被告各取得之遺產金額,卻須負擔尚未知金額之巨額遺產稅賦,若非原告趁被告不諳法律規定、加以甫失手足之悲痛,思慮當較一般人更為淺薄而無防範之心時,急邀被告簽立協議書,縱屬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同意此苛刻之條件之協議內容,足見協議書確係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並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之。再依兩造即訴外人 黃建源 就不動產所定立之協議書,原告取得不動產部分之遺產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均由被告負擔,黃建源取得不動產部分之稅捐雖約定由黃建源負擔,訴外人 王貴屘 取得動產部分之稅捐由王貴屘負擔,然此皆係自廖鍈鍈之遺產內所取得後支付,原告顯然僅受有利益而未有義務,並無所謂「有取有予」之互為讓步約定,參照王貴屘說立切結書內有「贈與財產」一語,足見兩造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並非和解契約甚明,茲被告對原告所為贈與,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廖鍈鍈之孫,惟因廖鍈鍈之獨子即原告之父
廖述深(89年1月14日死亡)於出生後40天即出養而直接入籍為訴外人廖邱金之子,致原告與廖鍈鍈於戶籍登記上無祖、孫關係。
㈡被告為廖鍈鍈之妹妹,為法律上就廖鍈鍈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人。
㈢訴外人王貴屘為原告之母、即廖鍈鍈之媳婦。廖鍈鍈為訴外人黃建源之繼母。
㈣廖鍈鍈於95年11月6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黃建源於95年
11月7日就廖鍈鍈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日原告與訴外人王貴屘另就廖鍈鍈遺產中之動產部分簽訂協議書。
㈤被告前訴請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497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㈥被告已於97年3月18日就廖鍈鍈遺產中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08之6號房屋)辦妥繼承登記,上開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黃建源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和解
契約或贈與契約?㈡被告得否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其於95年11月7日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建源就廖鍈鍈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與訴外人王貴屘就廖鍈鍈遺產中之動產部分所簽定之協議書,係原告及黃建源、王貴屘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為由,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協議,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下稱前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為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之一,被告有無如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事由存在暨被告所簽系爭協議書有無顯失公平之處,並為前訴訟兩造最重要之爭點,並經兩造於前訴訟充分為攻擊防禦,前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自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判決結果相反之主張,被告復於本件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於法尚有未合。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遺產範圍之確定、遺產如何分配及兩造協同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稅捐及辦理履行協議相關手續所需費用之分擔、廖鍈鍈喪葬費用之負擔,並約明除前開權利、義務外,互相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有其他民事、刑事之主張等語,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惟查,原告自認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其對廖鍈鍈之遺產法律上並無繼承權(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明知其對廖鍈鍈之遺產依法並無繼承權,自知不能就廖鍈鍈之遺產對被告主張何權利,焉有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之可言?再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於兩造及黃建源就廖鍈鍈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所簽訂之協議書中,約定關於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均由甲方(按即被告二人)負擔;又對於原告二人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亦由被告二人負擔,黃建源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其稅捐由黃建源負擔;於被告與原告之母王貴屘就廖鍈鍈遺產中之動產部分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則約定王貴屘取得動產部分之稅捐由王貴屘負擔,然上開稅捐等費用,實際上均係由廖鍈鍈之遺產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黃建源、王貴屘顯然僅係受有利益而未有義務。雖依被告與王貴屘就廖鍈鍈遺產中之動產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各自取得500萬元現金,然此原即被告依法得繼承之廖鍈鍈遺產,並非因原告讓步而取得,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實際上均僅有享受權利(只取不予),而無所謂「有取有予」之互為讓步約定,是系爭協議書確非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參照原告之母王貴屘嗣後所書立之切結書內有「...關於贈與財產,不論不動產土地、房屋或銀行存款、現金...」等語觀之,本件兩造所書立之協議書,確非屬和解契約,應認其屬單純之贈與法律關係。
三、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其對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縱認係贈與契約,然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係因原告為廖鍈鍈之親孫,僅因廖鍈鍈為再婚,而將出生40天之原告之父廖述深入籍登記為廖邱金之子,致原告與廖鍈鍈間有親情,但無法律上繼承權,惟廖鍈鍈死亡後,其骨灰由繼子黃建源安奉於嘉義老家公墓,廖鍈鍈之神主牌位則由原告安奉在台中市寶覺寺,安奉及往後所需費用,分別由黃建源及原告負擔,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對原告為贈與,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贈與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伊始,即具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援用書狀之記載為撤銷贈與之主張,有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確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開情辭為辯,然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贈與人贈與之目的,在乎履行道德義務之意,亦即道德上應有義務存在,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訂立贈與契約而發生。本件原告為廖鍈鍈之孫,被告則為廖鍈鍈之妹妹,於倫理輩分上,被告乃為原告之姨婆,原告則為被告之甥孫,乃屬遠親之親戚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何道德上給付義務存在,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難認有何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目的。縱然原告於廖鍈鍈過世後,負擔廖鍈鍈神主牌位存放等費用,此亦係基於原告事實上為廖鍈鍈之親孫,具有直接血緣關係,基於原告自身對廖鍈鍈盡孝道而為之,尤不足以之認定被告因而對原告負有何道德上義務,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係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為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復經被告撤銷贈與,而應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