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65號)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52號、98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在新竹縣○○鄉○○路與漢陽路口,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民生分行帳戶(帳號為○○七─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一銀民生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前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一銀民生分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下稱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㈠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由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MSN即時通訊方式,與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之乙○○聯繫並佯稱外出援交,待乙○○前往赴約後,再以電話向乙○○詐稱需先匯款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十四日)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前開一銀民生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藉由網際網路與甲○○聯繫並佯稱外出援交,待甲○○前往赴約後,再以電話向甲○○恐嚇稱將報警舉發甲○○援交之事,致甲○○心生畏懼,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迄二十三時二十一分止,接續將三千元、八千元、一萬元轉帳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藉由網際網路與丁○○聯繫並佯稱外出援交,待丁○○前往赴約後,再以電話向丁○○詐稱需先匯款確認身分,致丁○○陷於錯誤,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轉帳存入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前開一銀民生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乙○○、甲○○、丁○○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附前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附前開一銀民生分行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證人乙○○遭詐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證人甲○○遭恐嚇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附卷可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則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同時將前開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及恐嚇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再者,證人乙○○、丁○○均僅經由電話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證人甲○○亦僅經由電話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恐嚇,其等三人均未直接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提供前開二個金融帳戶供作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有如前述,自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乙○○、丁○○部分)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即被害人甲○○部分)。
㈡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以同一恐嚇手段詐騙被害
人甲○○,雖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存入前揭金錢至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有三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及恐
嚇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被害人乙○○、丁○○及恐嚇甲○○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甲○○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及被害人丁○○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各將前揭金錢存入前開郵局帳戶、一銀民生分行帳戶內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列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認為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茍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就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則就被害人甲○○部分自亦不生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甲○○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丁○○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各將前揭金錢存入前開郵局帳戶、一銀民生帳戶內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乙○○、甲○○、丁○○等三人遭詐騙及恐嚇之金額合計達七萬餘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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