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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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為婆媳關係,丁○○原籍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廍子巷33之9號,於民國97年3月間,丁○○因與其夫丙○○發生爭執,感情不睦,因而離家出走。甲○明知丁○○已離家出走,並未居住在前揭戶籍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巿北屯區北屯區廍子巷33之9號,於附表所示之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盜用丁○○所有,放置在上揭戶籍地內之印章於該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表示該等文件係由丁○○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再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而行使之,分別致生損害於丁○○、 陳郁 君、丙○○及本院對訴訟文書送達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委由 吳文虎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丁○○所有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有同意伊可以持該印章收信,且因為郵差說要以印章收信,所以伊才會以該印章收信,伊沒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及郵件收件回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張、吳文虎律師事務所97年7月9日虎字第0030號函、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82號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收件的圓戳章從來沒有在家裡使用過,那是伊在大陸時使用的,是被告他們主動去把這個章拿出來使用。在廍子巷這個住處,沒有放公共印章供大家使用,伊的掛號信都是伊自己收。伊於97年2月7日離家,大概10天之後,伊有再回去。但是該住所,只要伊婆婆(即被告)在家,她會從屋內反鎖,有鑰匙也沒有辦法開。伊於97年3月6日又離家,到5月28日才又回去,但是伊進不去,所以才會報警處理。5月28日之後,伊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丁○○所述,其未曾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其印章收取任何信件,且其自97年3月6日離開上址後,即未曾進入前址。
2、告訴人曾於97年5月28日返回上開住處,然因無法以其所有之鑰匙開門進入,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被告仍拒絕告訴人進入前開住處乙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1721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從97年4月初開始,就沒有住在上揭戶籍址,只有於97年5月底,曾經驚動警方回來2次。被告知道告訴人於97年4、5月間是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7年4月初即離開前開住所,於97年4月初後,即未曾居住在該住處,甚且於97年5月28日拒絕告訴人進入前揭住處,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居住在上揭地址,然仍分別於97年5月14日、28日、29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1日,持未居住於該址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於前開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收受該等文件,實難謂其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年事已高,而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夫妻感情不睦,又被告雖持告訴人之印章收受前開文書,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告訴人於該等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存證信函,係告訴人分別寄發予 陳郁君 、丙○○,被告雖以告訴人之印章收受,然陳郁君、丙○○並未有對被告表示追究之意,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微,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文件上之「丁○○」印文,產生該等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而經被告盜蓋,該等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本院自無從就之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等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婆媳關係,告訴人丁○○原籍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廍子巷33之9號即被告現住地。告訴人丁○○於97年2月7日,在臺中巿北屯區廍子巷33之9號戶籍地內,遭配偶丙○○暴力相向,告訴人為求自保,遂觸動其前委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安裝之保全系統求援,豈料中興保全派遣保全人員乙○○前來查看時,被告竟向保全人員乙○○佯稱係誤觸保全系統,更基於不法之犯意,在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報告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名,表示對該次保全系統警報為「誤觸」、「無異狀」之意思表示,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該緊急處理報告書,再將該報告書交予乙○○收回銷案而行使該不實之報告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興保全對保全事件處理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報告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在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報告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保全人員來時,只有伊起床開門,當時家中並沒有異狀,之前告訴人曾說如果有這樣的情形,就由伊幫她簽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伊公司的客戶。於97年2月7日大年初一凌晨6點多,伊曾到被告廍子巷33之9號的住處,因為該戶有按到緊急按鈕。從接收到緊急按鈕到伊到達現場約10分鐘。到達現場後,印象中是被告開門的,伊當時有進入屋內查看,屋內並沒有凌亂的情形,沒有什麼東西被打破的情況,也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伊有上去2樓看,因為按鈕在2樓,2樓當時有2個小朋友,伊當時以為是小朋友誤觸按鈕,那兩個小孩大約是國中以下的年紀,當時那兩個小孩的表情都是笑笑的。當時伊有問被告有沒有什麼情況,被告說沒有什麼事,被告並沒有主動跟伊說是誤觸緊急按鈕,是伊先問她現場有無按下緊急按鈕,有無事情要處理,她是回答說不知道,所以伊詢問她可否讓伊進去屋內查看一下。然後伊就在單子上寫「誤觸」,請被告幫伊簽名,伊看沒事就離開了。緊急按鈕一定要伊自己去作解除的動作,所以伊一定要到按鈕那裡去處理,保全系統的裝置是在2樓的樓梯口。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上面記載「誤觸無異狀」是伊寫的,伊之所以這樣記載是因伊到現場查看,而且有問屋內的人員,裡面沒有異狀,做完解除緊急按鈕的狀況後,就這樣記載。除了這次之外,之前也曾到該戶處理過,都是被告開門讓伊進去處理。處理完之後,都要讓屋主簽名,都是由被告簽的,伊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是被告都是簽屋主的名字。伊去該戶處理時,只知道該戶是以屋主的名義申請,但是伊從來沒有見過屋主丁○○本人,今天是伊第一次見到丁○○本人。如果住戶誤觸緊急按鈕時,只要是住戶內的相關人員都可以簽名,不一定屋主本人簽名,因為伊是認卡片,只要持卡人可以解除保全系統就可以了。當天伊有向被告要卡片,也是被告拿卡片讓伊解除保全系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筆錄)。依證人乙○○所述,當日前往上址查看時,屋內並未有異狀,且依其先前至該戶處理之經驗,均是由被告在處理單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且案發當日亦係由被告持卡片交予證人乙○○解除緊急狀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是爭執的聲音不大,這件事情發生的時間是在除夕夜,2月7日早上,伊在休息,沒有和告訴人爭吵,緊急按鈕是設在伊房間門口,伊房間是玻璃牆,如果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爭執的話,保全員來時應該會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筆錄),依證人丙○○所述,於案發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其到2樓現場查看並無異狀、異聲等情相符。
㈢、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月7日清晨5、6時許,伊所按的警鈴位置距離伊遭毆打的位置,大約是法庭的寬度,伊知道按緊急按鈕之後,保全人員會在短時間內到達,但證人乙○○到場時,伊沒有聽到聲音,所以不知道他來,當時伊遭到被告毆打及爭吵的情形,屋內其他人應該有聽到,因為伊有出來跟小孩子求救,伊有敲小孩子房間的門,小孩開門,伊先生叫小孩子滾回房間,然後伊又回去伊房間,在回去的途中,順手按觸緊急按鈕,之後伊先生就把伊鎖在房間云云。然據證人丙○○證述,97年2月7日清晨,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證人乙○○之證稱,當時其至2樓查看時,並無異聲、異狀,在2樓的兩位小朋友(即告訴人之子)表情平和,並未有驚恐的表情,若果如證人丁○○所稱,當時曾與證人丙○○爭執,其向小孩子求救等情,衡諸常情,小孩見父母爭執,母親甚且向小孩求救,於此情形,小孩心情上必大受影響,甚且驚恐萬分,告訴人之子豈可能甫於其母向其等求救後,見保全人員前來,仍表情安然、平和?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觸動緊急按鈕,保全人員乙○○前來處理時,當時屋內並未有何異常之情形。再依證人乙○○所述,於本院審理時方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本人,之前其至上址時,均由被告開門,且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持卡片予其解除緊急狀況乙情,顯見被告前揭所稱,之前告訴人曾說如果有這樣的情形,就由其幫她簽名等語,應非虛詞。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認家中並無異常狀況,且事前告訴人曾授權於保全公司處理單上簽立其姓名,因而於證人乙○○所記載「誤觸無異狀」之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簽立告訴人姓名,尚難謂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本院認被告被訴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1│97年5月14│臺中市北屯區廍子│甲○持丁○○之印章收│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巷33之9號│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6656號支付命令(債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為丁○○)││├──┼─────┼────────┼──────────┼──────────────────┤│2│97年5月28│同上│甲○持丁○○之印章收│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起訴書││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誤繕為97年││14105號支付命令(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月22日)││務人為丁○○)││├──┼─────┼────────┼──────────┼──────────────────┤│3│97年5月29│同上│甲○持丁○○之印章收│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起訴書││受臺中市○○街郵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誤繕為97年││582號存證信函(該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月28日)││證信函之寄件人為 陳慧 ││││││鈴,副本收件人為陳郁││││││君)││├──┼─────┼────────┼──────────┼──────────────────┤│4│97年6月3日│同上│甲○持丁○○之印章收│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起訴書誤││受臺中市○○街郵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繕為97年5││590號存證信函(該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30日)││證信函之寄件人為陳慧││││││鈴,收件人為陳郁君)││├──┼─────┼────────┼──────────┼──────────────────┤│5│97年7月11│同上│甲○持丁○○之印章收│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受丁○○委任吳文虎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師所寄發之律師函(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函之受文者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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