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察覺而被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著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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