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楷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楷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楷文於民國105年6月1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鎮安街口附近之陸橋下,因細故與 鄭志強 發生口角,李楷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鄭志強之頭部,並與鄭志強相互拉扯,致鄭志強受有鼻子鈍傷、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李楷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鄭志強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鼻子鈍傷、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過程中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伊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吵起來,伊手上拿著機車安全帽,後來就發生拉扯互毆,告訴人搶走我的安全帽等語,可見案發當時雙方先有口角爭執,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復有肢體上之拉扯衝突,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足認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堪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口角衝突,竟率以上述暴力手段相向,又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始終未見其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