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戚學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戚學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戚學宸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橘村屋內擔任店員,與 王思雅何佳芸 為同事關係,因缺錢花用及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橘村屋店內,趁王思
雅工作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思雅皮包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
㈡於110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橘村屋店內,趁何
佳芸工作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佳芸皮包中5,000元之現金。
㈢嗣因何佳芸、王思雅察覺有異,調取橘村屋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雅、何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戚學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62至64頁),則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王思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21頁),復有橘村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後,已與告訴人何佳芸、王思雅2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何佳芸、王思雅2人各5,000元,而告訴人何佳芸、王思雅2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收受5,000元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店司小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49頁),衡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何佳芸、王思雅2人之損害外,尚當庭向告訴人何佳芸、王思雅2人致歉等情,足見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達成和解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缺錢、生活有困難,鋌而走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覓得新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何佳芸、王思雅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屬良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本案2犯行固均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面對錯誤,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詳後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他人財產安全的尊重,且有本於僥倖之心態,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促其記取教訓、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佳芸、王思雅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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