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人豪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合江街127巷有明確標示僅可由東向西行駛之單行道標誌及地面箭頭標線,巷口西端亦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待逆向駛至合江街127巷口與龍江路交口時,適 王子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該巷口,見蔡人豪騎乘自行車駛出,急煞欲閃躲,因閃避不及仍與蔡人豪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向左傾斜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小腿、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子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人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逆向騎乘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從巷口出來,自行車停在巷口,是靜止狀態,告訴人自己騎車車速很快撞到伊後自己跌倒的,伊哪有什麼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第86頁、第11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自行車沿合江街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在合江街127巷口與龍江路交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為被告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2頁),且據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騎乘自行車沿合江街127巷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駛出巷口時,與亦超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青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龍江路偏外側,往南行駛,到合江街127巷口時,看到對方突然從我的右前方巷口竄出來,看到時已經距離很近了,我當下已經來不及剎車,我盡量把龍頭往左偏,往左側傾斜,應該有輕微擦撞他,就直接滑出去跌到對向車道;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行駛巷口沒有減速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2.另經本院勘驗109年12月28日龍江路與合江街127巷口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於17:27:50,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北往南駛入龍江路;於17:27:58至17:27:59,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合江街172巷由西往東行駛;於17:27:59被告與告訴人於龍江路與合江街127巷交叉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於17:28:01至17:28:03,被告下車察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37-14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確騎乘自行車,於駛出巷口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3.又合江街172巷為由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4頁),龍江路為速限30公里之路段,龍江路與合江街172巷口為無號誌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準此,可見被告確騎乘自行車往東逆向行駛,駛出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超速駛至該處,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之規定而未減速,故而雙方發生碰撞乙事,堪信為真。
(三)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由合江街127巷西往東逆向騎乘駛出巷口,已違反前開行車規則,又車禍事故發生時,夜間路旁有照明、地面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時,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其騎乘機車亦有減速之過失,亦堪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99至10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5月2日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均同此見解。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行駛狀態,伊從巷口出來就停在那邊,是告訴人很快出來撞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員警詢問時、警詢時均係表示「進路口前我停下查看左右方來車,確認沒車往前騎,行駛時,左前方有一普重機MCJ-8076沿龍江路北往南行駛而來...」、「剛起步就被對方撞到」,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57頁、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自承係行進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嗣於偵查時與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其詞,其辯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況被告確係駛出巷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係逆向駛出巷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其有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慢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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