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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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施宥宏 律師被告 許智鈞
許智超 許凱雄 許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許清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許 鄭碧雲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許清泉於民國91年12月28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及被繼承人 許鄭碧雲 共同繼承,嗣許鄭碧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為許清泉、許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許清泉、許鄭碧雲死亡時,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許智鈞:對原告主張分割許清泉、許鄭碧雲所遺系爭遺產並
無意見,惟被繼承人許清泉於81年間曾要求伊與原告、被告許智超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置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長安東路3樓房地),並稱待贈與稅調降後再將土地部分過戶予伊,多年來伊按期繳納共600萬元之貸款,原告及許智超均未出錢,換言之,長安東路3樓房地形同伊之財產,許清泉生前未及移轉所有權,亦未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伊,在許清泉死亡後,伊曾向許鄭碧雲主張應召開親屬會議取得共識,卻是無疾而終,直至許鄭碧雲死亡後,伊始知悉長安東路3樓房地已出租他人,連伊給予許鄭碧雲之珊瑚項鍊、手環及伊放置之打字機、銅製蠟燭台、百瓶白蘭地均不翼而飛,許清泉、許鄭碧雲之存摺亦不知去向,為補償伊代許清泉給付之600萬元本息,原告主張應以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之分割方法形同分配伊的財產,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許瓊方:許清泉於購置長安東路改建之房地時,安排由兩造
各分配取得1層樓,伊於82年間因談論婚事之諸多考量,要求許清泉暫時不要將分配予伊之長安東路2段167號1樓房地(下稱長安東路1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考量當時被告許凱雄赴美求學,短期內亦無結婚計畫,故許清泉、許鄭碧雲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移轉登記至許凱雄名下,屬借名登記,自應返還予伊,原告明知此情,卻在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時,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列入討論範圍,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長安東路1樓房地,惟長安東路1樓房地本非屬許清泉、許鄭碧雲之遺產,原告此舉顯然侵害伊之權益,倘原告同意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歸還予伊,伊就同意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遺產。
㈢許智超:對原告主張許清泉、許鄭碧雲遺有系爭遺產,並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無意見,惟不同意被告許智鈞、許瓊方前開之抗辯。
㈣許凱雄:對原告主張許清泉、許鄭碧雲遺有系爭遺產,並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無意見,惟不同意被告許智鈞前開之抗辯。又許清泉於20餘年前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伊主觀上認定此為贈與取得,非借名登記,嗣原告召集兩造共同討論分割遺產事宜時,伊基於兄弟姐妹共享之概念,始同意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之所有權以兩造各5分之1比例分配,並否認許瓊方前開所辯為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瓊方於111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移付調
解,惟本件前經調解未成,有家事調解紀錄表可參,且原告及被告許智超、許智鈞、許凱雄均陳明並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無由移付調解,本院本於證據調查結果及兩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許清泉及許鄭碧雲之除戶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款帳戶餘額資料、投資帳戶對帳單、外幣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許智鈞雖主張其代許清泉繳付購置不動產之貸款共600萬元,並提出許清泉親筆信件、本票影本、貸款扣款存摺內頁等件為據,惟一般親屬間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許智鈞既未就前揭其與許清泉間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舉證證明,亦未提出有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由主張應自許清泉之遺產中優先受償。又被告許瓊方雖抗辯兩造應就長安東路1樓房地先予分配,始同意分割遺產云云,然長安東路1樓房地非許清泉、許鄭碧雲之遺產範圍甚明,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其主張核與本件請求無涉,倘兩造就此部分尚有爭議,應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妥。是被告許智鈞、許瓊方之上揭抗辯,均無可取。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
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許清泉、許鄭碧雲之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清泉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0)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分之59)4郵局臺北第34支局帳戶存款12,546元及其孳息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5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360元及其孳息6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35元及其孳息7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0,675元及其孳息8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402元及其孳息9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32元及其孳息10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5,454元及其孳息11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37股價值126,787元及其孳息12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0元及其孳息13景順中信和信基金30,000股價值219,600元及其孳息14景順日本小型企業基金價值202,292元及其孳息備註:遺產項目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鄭碧雲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01,486元及其孳息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2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1,697元及其孳息備註:遺產項目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許智傑5分之12許智鈞5分之13許智超5分之14許凱雄5分之15許瓊方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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