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二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且事實部分(一)第三、四行關於「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桌下之粉紅色背包一只、灰色手提包一只」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在該攤位桌下之粉紅色背包一只、灰色手提包一只」,及事實部分(二)第一行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鐵製桌腳三具,並將之搬上其所騎乘至現場之重型機車後始為警查獲,是被告所竊得上開桌腳既已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應已達既遂之程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二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案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3)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