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以言詞撤回機車及財物損失,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7月5日7時40分駕駛6572-UE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後、左、右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行經彰化市縣○路○○○街○○○號誌,強闖紅燈侵入來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之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醫藥及器材費用:35,156元。包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26,605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40元、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2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醫院)660元、醫療器材費用6,731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自102年7月5日受傷後醫囑應休息2個月,惟因經濟窘迫,於受傷後仍由妹妹接送上下班,上班期間請同事代為推拿或代班,下班回家後則由母親照顧,由家屬照顧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母親及妹妹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請求102年7月5日至102年8月4日之看護費,以半日1,200元,共計30日,合計36,000元(1,200元×30日)。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130,946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約23.07%,又原告現年29歲,從事專業職能治療師工作,平日須幫中風或癱瘓病患進行復健,所需體能超越常人,經醫師評估已影響日常生活及從事原有專門技術工作,建議原告更換工作。依原告受傷前每月收入約5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逾37年。從而,以其受傷時所得工資55,000元,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130,946元(55,000元×12×36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23.07%)。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後不得不忍痛上班,且依目前醫術無法將原告所受傷害完全治癒,其身心遭受極大創傷與痛苦,又原告需長期回院看診治療,所衍生交通費用、醫療費用為數可觀,故請求5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原為嘉義基督教醫院物理治療師,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於101年5月11日就診內分泌科,於101年6月4日因工作跌倒至復健科就診,後轉職至彰基醫院任職,並就上開病症於101年6月28日骨科看診照射X光,於同日醫師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已痊癒,故無其他回診紀錄及他院相關科別看診紀錄。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其看診科別為皮膚科、內分泌科、眼科、泌尿科、小兒科等,皆與原告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無涉。是原告於102年7月5日車禍前左膝挫傷早已痊癒,而「頭部外傷合併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韌帶斷裂、胸部挫傷」為本次車禍後陸續回診治療發現之傷害,又因該病症並非急於處理之病症,故於後續檢查始發現,且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就「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就診,如被告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舊疾,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曾與彰基醫院簽約,倘因車禍未上班,須付違約金10萬元,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訴後才不用去上班及賠付違約金,是其仍有因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情。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1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一)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胸鎖關節炎、右胸肋關節炎、左膝關節內側韌帶炎、左臏骨軟骨炎、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故此部分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依原告於102年7月5日急診時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約1公分)」,其餘「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如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6日函所載為原告之舊疾,則102年7月5、8、12、17、23日、10月29日、103年1月27日之醫藥費與車禍有關外,其餘不能列入醫藥費。
(二)看護費用:因原告車禍後不久即能上班,應無看護必要,如有看護必要,同意以7日計算、每日1,20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
1、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一星期即回去上班,且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24日(可能為年終獎金)領取薪資,可見原告正常工作領取薪水,且上開刑事判決並非論以重傷害,原告應未達殘廢等級,故無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
2、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可知:原告所稱之胸鎖關節炎、右胸肋關節炎、左膝關節內側韌帶炎、左臏骨軟骨炎、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疾患,並非原告於102年7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引起之職業傷害。台中榮總鑑定書,就原告所患「胸鎖關節炎、右胸肋關節炎、左膝關節內側韌帶炎、左臏骨軟骨炎、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疾患」引起減損勞動能力,係以原告為物理治療師經常須上肢出力協助原告工作而為認定,惟102年7月5日車禍發生時,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並不包含上肢之傷害,故原告所稱上肢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
3、再者,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震盪、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斷裂」等傷害,而台中榮總鑑定之「胸鎖關節炎、右胸肋關節炎、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疾患」,並非在被告因刑事判決所受之損害範圍內,而附帶民事起訴以犯罪受損害之範圍為限,故原告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4、原告係於103年3月14日起始至台中榮總復健科就診,故台中榮總僅就原告之現有傷病為鑑定。
5、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經保險公司將診斷證明及資料經醫師審核後,認原告所受傷害較輕僅賠9萬元,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外傷合併震盪、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而已,原告卻將舊疾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併予請求,實不足取。又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未達殘廢等級,否則怎可能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未達殘廢等級,且已痊癒,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街○○○○號誌,貿然前駛,而與原告騎乘363-GTU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罪(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行事判決書足參,且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基醫院、台中榮總、中山醫院、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薪資轉帳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主張原告所受傷害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範圍為準,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不容被告事後對此部分再為爭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彰化市縣○路○○○街○○○號誌,強闖紅燈侵入來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此有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自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外,其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係陸續發現之病症,亦為該次車禍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害係車禍所致,並辯稱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傷害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範圍為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關於原告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自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論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兩造關於原告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台中榮總103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所附鑑定書認該傷勢符合失能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
69.21%,惟未就傷勢之原因為說明,復經台中榮總104年4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結果為「醫學上難以直接分辨傷勢之來源為何(車禍或舊疾)。但若無證據可證明 林員 (即原告)在車禍前已有相關傷勢或症狀,則可推斷為車禍所引起。」等鑑定書為據,惟查:
(1)原告於102年7月5日車禍受傷後,依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19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27日等日期之診斷書,醫師診斷之傷僅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並無原告所稱之「頭椎椎間盤疾患、頸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壓迫)、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此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足憑。若原告當時確受有「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何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未記載?
(2)次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27日所出據之診斷書亦僅載明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並未提及原告所稱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可參,如原告當時確受有「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何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27日所出據之診斷書未記載?
(3)另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提出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急診病歷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訴之傷亦僅載明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並無原告所稱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此有該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罪(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就原告所受傷害亦同此認定,此亦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行事判決書足參,設若原告另受有其所稱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何以在上開刑案偵查、審理過稱中未為主張?判決後又為何不上訴?顯然違背一般經驗常情。又查,原告於103年4月3日(本院收狀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列舉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受有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並未提及原告所稱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而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及103年2月5日之診斷書已診斷其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103年3月21日之診斷書已診斷其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胸部悶痛、胸鎖關節炎」等疾病、103年4月1日診斷出其患有左臏骨軟骨炎,103年3月26日診斷書已診斷其患有「右胸肋關節炎」,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診斷書可稽,原告未將此等爭執之傷病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提及,顯見其自知此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4)再查: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104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亦認定「醫療上無法認定左膝關節內側韌帶炎、左臏骨軟骨炎是否為車禍所致,但車禍受傷是可能原因。」,另證人 魏大森 表示「診斷書中之症狀原因很多,無法確定是否間接或直接是車禍造成」等語,足見均無法逕予認定此部分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此部分傷害,尚難遽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於101年5月11日就診內分泌科,於101年6月4日因工作跌倒至復健科就診,後轉職至彰基醫院任職,並就上開病症於101年6月28日骨科看診照射X光,於同日醫師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已痊癒,故無其他回診紀錄及他院相關科別看診紀錄云云,然其於101年6月4日因工作跌倒至復健科就診後是否已經痊癒而無舊傷?尚非無疑。且原告申請勞保傷並給付時亦稱於102年7月5日車禍、又於103年1月15日獨立將病患從輪椅轉位到傾斜床受有上開傷害,則此部分傷害是否103年1月15日所造成不無疑問。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可知:原告所稱之胸鎖關節炎、右胸肋關節炎、左膝關節內側韌帶炎、左臏骨軟骨炎、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疾患,並非原告於102年7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引起之職業傷害,101年6月15日與103年2月5日兩次之X光檢查結果並無不同,而「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疾患」檢查結果為自身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6日函可參,可見原告所稱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胸肋關節炎、左臏骨軟骨炎、右上肢麻木、胸部悶痛」等傷害,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係於103年3月14日起始至台中榮總復健科就診,在此之前其主要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故台中榮總僅就鑑定當時原告之傷病為鑑定,尚無從區分哪些傷害係舊疾或本次車禍造成,甚或其他原因造成。台中榮總鑑定書,就原告所患「胸鎖關節炎、右胸肋關節炎、左膝關節內側韌帶炎、左臏骨軟骨炎、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疾患」引起減損勞動能力,認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約
23.07%等語,惟其係以原告為物理治療師經常須上肢出力協助原告工作,且對鑑定時原告所有之傷病為鑑定,然如前所述,102年7月5日車禍發生時,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其後依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19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27日等日期之診斷書,醫師診斷之傷僅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並無上肢之傷害,故原告所稱上肢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係於103年3月14日起始至台中榮總復健科就診,台中榮總僅能就鑑定時原告之所有傷病為鑑定,尚無從認定其中哪些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尚難據台中榮總103年10月23日鑑定書,遽認原告所稱上害傷害均由本件車禍造成,況台中榮總104年4月8日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亦稱醫學上難以直接分辨傷勢之來源為何(車禍或舊疾)等語,況台中榮總於103年10月23日鑑定前,原告除車禍受傷外,亦有舊疾,又於103年1月15日獨立將病患從輪椅轉位到傾斜床受有傷害,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101年7月8日磁振造影報告(未付中文譯本),即可見原告於101年6月28日檢查時即有左側膝部內側韌帶低度受傷之情,且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經保險公司將診斷證明及資料經醫師審核後,認原告所受傷害未達殘廢等級,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僅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肢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其餘傷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尚有其後復健門診治療,故其請求之醫藥費35,156元,應為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受看護之必要,兩造已於104年11月5日當庭看護費用部分達成協議,合意看護費用以七日計算,每日1200元,共計8,400元(8,000元×7=8,400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經被告以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一星期即回去上班,此為原告所自認,且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24日(可能為年終獎金)領取薪資,102年7月份薪資52174元、8月份薪資47225元、9月份薪資58540元,可見原告車禍後雖不宜劇烈活動、仍正常工作領取薪水,且依刑事判決並非以重傷害為判決,原告應無達殘廢等級,故並未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請求0000000元,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震盪、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左下之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致原告無法再從事原有工作,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日後尚須復健,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護理治療師,平均月薪55,000元,被告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556元(35,156元+8,400元+380,000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