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陳昭進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4年9月14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04日│102年11月04日│102年11月09日│102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9856號│緝字第219號│緝字第219號│緝字第21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05月27日│103年09月03日│103年09月03日│103年09月03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84│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確定││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07月16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22號│││緝字第550號(103年├─────────────────────────────┤││度執字第4072號)│編號2至4號,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4、8至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4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7日│102年11月17日│102年12月03日│102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19號│緝字第219號│緝字第219號│緝字第70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最後│││││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9月03日│103年09月03日│103年09月03日│103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確定│││││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23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53號(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627號)││├─────────────────────────────┼─────────┤││編號5至7號,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編號8至15號,經臺│││年│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8日│103年01月16日│103年01月16日│103年01月16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3年度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709號│緝字第709號│緝字第709號│緝字第709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最後││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確定││號│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53號(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7號)││├───────────────────────────────────────┤││編號8至15號,經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3│14│15│1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02日│103年03月06日│103年04月18日│102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3年度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雲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709號│緝字第709號│緝字第709號│緝字第167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易字第817號││最後││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104年01月19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審易字第167│103年度易字第817號││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02月16日│││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53號(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7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78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編號8至15號,經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定應執有期│734號)│││刑3年6月││└──────┴─────────────────────────────┴─────────┘┌──────┬─────────┬─────────┬─────────┬─────────┐│編號│17│18│1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共5罪,各處有期徒││││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刑6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均以新台幣1千元││││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05月20日│95年09月02日│①102年10月24日││││││②102年12月09日││││││③102年12月23日││││││④102年12月31日││││││⑤103年01月06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24號│字第624號│字第624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4年07月08日│104年07月08日│104年07月08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104年08月04日│104年08月04日│104年08月04日││││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742號││├───────────────────────────────────────┤││編號17至19號,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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