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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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陳聰傑 再審相對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
2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固以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提出之「債權不存在聲請狀」已對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而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然經伊事後發現,再審相對人於100年8月18日呈報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內,確實敘明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認再審相對人提出債權不存在聲請狀之真意並非對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僅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於
100年5月16日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仍應於同年
6月7日確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及斟酌伊所發現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而該新證據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證據即再審相對人於100年8月18日呈報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此早經再審聲請人於101年4月3日在本院101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即予以檢附作為民事答辯狀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1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卷第17頁、第18頁),縱該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確有足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惟其於原確定裁定審理過程中已明知有此證據竟未提出而為主張,且亦未見其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有違,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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