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附民原告 張志杰 附民被告 謝順仁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一0五年度簡字第三0九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請願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五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謝順仁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三0九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於一0六年一月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請願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