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 薛錦蓮 被告 蔡文惠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與 蔡和平 間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3建號建物以○○○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債務人蔡和平所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主張依民法條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和平之遺產,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所主張之上開二標的應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亦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書所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1萬1,88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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