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明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得明 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得明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林得明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1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門市,趁 莊璧如 忙於結帳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莊璧如所有,放在結帳櫃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悠遊卡1張、遠雄會員卡1張、水漾巴里會員卡1張、臺北101會員卡1張及鑰匙3串等物之COACH咖啡色皮包1個,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購物袋離去。嗣因莊璧如發覺皮包不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璧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璧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