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生
謝秉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坤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丙線平溪往雙溪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被告謝秉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丙線雙溪往平溪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謝秉翰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臂擦挫傷及左臉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即被告許坤生則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右小腿、左大腿及雙膝多處擦挫傷血腫及撕裂傷、雙肩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許坤生、謝秉翰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許坤生、謝秉翰互相告訴他方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即告訴人許坤生、謝秉翰雙方達成調解,並均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他方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基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雙方分別書立對他方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