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欄第9行「徒手竊取車內 簡昆明 所持有之電鑽2支」,應補充更正為「由林彥宏徒手竊取車內簡昆明所持有之電鑽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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