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張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麗君 間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原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約新台幣10萬元係向親友所借,且其父 張信男 今年度逝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無法負擔,現無資力再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清寒證明書、張信男之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卷第4-8頁)。然查,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雖載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而清寒證明書亦載:「...本件僅供作為申請張信男喪葬補助之用,移作它用無效...」,故上開資格證明與清寒證明仍不足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已如數繳付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上訴人職業為「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卷一第142頁),則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即非無疑,且其亦未釋明嗣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已自稱其係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支應上開訴訟費用與裁判費,亦徵其非不具經濟信用;又上開張信男除戶證明、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之父親張信男過世、聲請人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之情,亦不足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據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所述,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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