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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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清宗 再審被告 顏昆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判決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有於該址居住之客觀事實,送達為不合法,本院書記官遂於112年9月18日製作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而再審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1560號、最高法院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證,堪可採認。系爭判決既非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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