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清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顏昆河 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1,366元,應徵裁判費80,794元,再審原告沒有在提起再審時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