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守衛近七年,因公司欲增
聘外包保全情況下與原告協商,在不調降投保薪資之情況下
,由原告簽署自動離職書,生效日期為民國97年6月30日。
然於97年4月28日17時下班之時,公司總務課長己○○突然
當面要求原告自97年4月30日以後就不用來上班,未休完之
特休假將將以發放加班費予原告,未提及因何故解僱原告。
原告感到錯愕,並向被告表示當初已簽署自動離職書,將於
97年6月30日離職,為何剩不到2個月都等不及,總務課長
並無善意回應。同月5月7日原告向被告要求開立離職證明,
然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故辭退原告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依被告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7,535元,請求被告
給付以6年7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81,270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27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不滿守衛工作由12小時班改為8小時班而
自動請辭,並將於97年6月30日離職。因此原告自97年4月30
日當天開始未經總務主管核准擅自未出勤到班,已違反被告
公司請假管理辦法3.3.5之規定,視為曠職,原告並曠職達3
日以上,致使守衛工作一直空缺未補,直到97年5月5日被告
公司才由新進人員擔任守衛原告職位。97年5月7日原告要求
提前離職,被告以未完成交接手續,要求原告先回公司完成
手續。97年5月27日雙方於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調解,當日
被告仍要求原告回廠上班並辦理交接,但原告遲未給予答覆
,而無法達成協議。本件係原告自動請辭,且原告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
個月內礦工達6日之事由,被告公司方自97年6月1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契
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90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司守衛職務,
詎於97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僅工作至97年4月30日止而解
僱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先後於97年5月7日及同
年月27日縣政府勞資調解中請求被告回廠上班,係原告遲未
回復,被告方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6日為由,於97
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本件茲應
審究者,在於原告係自行離職,抑或被告公司無正當事由而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
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
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故勞工得依同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者,
以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為前提。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8日17時下班之時,通知原告於97
年4月30日以後不用到公司上班,解僱原告,然原告所舉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97年4月29日開始到97年5
月5日持續性在被告公司值勤。97年4月28日伊去接原告的班
時,有於原告之特休卡上簽名,原告有告訴他明天不上班,
未說公司將他辭退。證人乙○○證述:伊並不是每天白天到
被告的公司上班,是被告公司如果白天守衛人力不足時,才
機動性補充人力。伊從97年4月29日開始到97年5月5日白天
持續性在被告公司執勤,是代替原告的工作,所以原告應該
97年4月29日開始就沒有來上班,28日伊去接原告的班時,
還有看到原告,原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交接一般日常事
項,並說他明天不上班,但沒有說不上班的原因,也沒有說
被告公司將他辭退。證人乙○○證述:原告從97年4月28日
特休後就未到公司上班,原告並沒有跟他說沒有上班之原因
,後來伊聽公司同事說是公司叫原告不要來上班,其等證述
內容僅足證明原告於97年4月29日後未到公司上班。證人乙
○○雖證述自同事聽聞原告遭公司解僱,並非其親自聞見之
,自無從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原告之提出之證人尚無
法證明原告所述遭被告解僱一節屬實。
⒊被告辯稱公司於97年5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請求開立離職
證明時,已請原告回公司上班,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
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總務課長有於97年5月7日原告前往公
司請求開立離職證明及同月27日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請
原告回公司上班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並無於97年4月28日通
知原告自97年4月30日起不用上班而解僱原告之事實,已非
無憑。再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5月1日至7日未到公司上班
,考勤卡上以曠職記載,同月8日至16日則屬特休假,同月
17日至31日則記載無薪休假,迄97年6月3日方以被告於97
年6月1日離職為由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亦有考勤卡、勞工保
險退保申請表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因原告迄97年5月31日前
均未依被告要求回公司上班,被告才以原告曠職及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動規則於97年6月1日解僱原告,並辦理退保,即堪
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資遣(解僱)原告,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本件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之事由,或有同法
第13條但書所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
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堪認本件與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81,270元,即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1,27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