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鶴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鶴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鶴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張鶴群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9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張鶴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鶴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㈠案);繼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㈡案),第㈠案與第㈡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47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7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喜洋洋自助洗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鶴群為列管毒品人口身分,乃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鶴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10年7月28日出具之轉碼編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1B0923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月27日
書記官羅瑩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