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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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志寰
黃方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寰、黃方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50分至翌日(28日)0時54分許,共同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於該址房屋外牆塗鴉,致該牆面之油漆及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 彭世鎰 。㈡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於該址房屋之玻璃門塗鴉「FUCK」、「直銷」等語,致該玻璃門之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 邱晨 ,且足以生損害於邱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縣政二路附近,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在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所管領之「行車安全」告示牌人像臉部上塗鴉,致該人像之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