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 廖希文 律師

相對人 章宜婷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希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章宜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由其姑姑 許月理 擔任其監護人,惟其未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照護事宜,已造成安置機構無法處理相對人照護事項,故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22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周孫元 診所病歷摘要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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