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請人 曾育祺 相對人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9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1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4,310元││├────────┴────────────┴──────────────────┤│附註:││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為10,431元。││即104,310元×1/10=10,431元。││二、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為92,8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310元-聲請人應負擔10,431元-相對人已預納1,000元=92,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