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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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永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1年2月18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受刑人於定執行刑調查表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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