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鴻博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見毒偵卷第59、1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鴻博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棕色結塊粉末1包(含袋毛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995號)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告游鴻博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執行侵占案件而予以攔查,經游鴻博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358公克,驗餘總毛重0.69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鴻博於警詢及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毒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鴻博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