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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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弓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弓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估價單1份(偵卷第4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6號被告劉弓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弓央前因妨害公務、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6月、1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劉弓央於110年8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武嶺街口,與 鍾佩青 所有由其夫 柳旭琳 所管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劉弓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之版手,擲往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致該車輛之駕駛座旁A柱部分凹陷磨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佩青。嗣經鍾佩青之夫柳旭琳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柳旭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弓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旭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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