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國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及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因而被詐騙財物,受有損害,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1月1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被通緝,而於99年11月16日被緝獲,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光偵宿緝字第963號通緝書及屏檢榮偵宿銷字第1297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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