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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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6日因執行完畢出獄;又分別於93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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