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聲請人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其設籍於臺東縣海端鄉,雖有 陳明 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嘉義,惟未有提出在職證明或居所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詎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本院無從審認本件管轄權之歸屬,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