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立信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立信犯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所示之陸罪、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示之肆罪、附表三所示之壹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除已賠償部分之金額外,應再給付翔聖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翔聖實業有限公司,如遲誤壹期未全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一之1編號13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新福」署押壹枚、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蘇」署押壹枚、編號2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蘇」署押壹枚、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珍」署押壹枚、附表一之4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 張明仁 」署押壹枚、附表一之5編號2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 王淑妹 」署押壹枚、編號3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王淑妹」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帳單上偽造之「新福」署押壹枚、編號2所示對帳單上偽造之「 楊美娟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立信自民國97年4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任職於翔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聖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依客戶需求而通知翔聖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銷貨憑單、客戶對帳單以出貨及對帳、以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立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之時間,均佯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之客戶欲向翔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之貨品,而通知不知情之翔聖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之翔聖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再持各該銷貨憑單至翔聖公司倉庫領取貨品,致翔聖公司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之貨品予王立信,王立信再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時間,在部分銷貨憑單上偽造客戶「珍」、「新福」、「張明仁」、「蘇」、「王淑妹」等人之簽名,其詳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各偽造署押欄所載,代表客戶新福寵物店澄清店(新福,負責人為楊美娟)、新福寵物店裕誠店(負責人為 蘇俊龍 )、樂活寵物美容SPA館( 王惠珍 )、 大旺 犬舍(張明仁)、 阿咕 寵物店(負責人為王淑妹)等人已簽收貨品,再將上開已簽名或未簽名之銷貨憑單交還翔聖公司,以取信於翔聖公司,而前後5次,以此方式各詐取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之貨品,並足以生損害於翔聖公司、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之客戶及楊美娟、蘇俊龍、王惠珍、張明仁、王淑妹等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之6所示之時間,佯以如附表一之6所示之客戶欲向翔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6所示之貨品,而通知不知情之翔聖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之6之翔聖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再持該銷貨憑單至翔聖公司倉庫領取貨品,致翔聖公司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之6所示之貨品予王立信,王立信隨後於附表一之6所示之時間,將該銷貨憑單交還翔聖公司(未偽造簽名),以取信於翔聖公司,而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之6所示之貨品。其詐欺金額各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所示(全部價值共計新臺幣455,340元)。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示之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翔聖公司,反而於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示之時間加以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金額各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示(全部金額共計144,452元)。
㈢王立信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通知翔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客戶對帳單後,再於客戶對帳單上偽造「新福」、「楊美娟」之簽名,用以表示新福寵物店澄清店及其負責人楊美娟已簽名確認該店尚有77,880元、142,020元之應收帳款尚未支付後,並將上開客戶對帳單交回翔聖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翔聖公司、新福寵物店澄清店及楊美娟。
二、嗣因王立信於99年8月底無故未上班,翔聖公司因而察覺有異,經查帳後始知上情。案經翔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立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王立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惠玲 、王淑妹、蘇俊龍、楊美娟、黃淑卿、 李正富 、 涂湋珊 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㈢卷第28、29、51至53頁),並有被告任職於翔聖公司時出具之保證書1份、銷貨憑單27張、客戶對帳單6張及估價單1張附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1至13、14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關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為,就偽造翔聖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部分,係各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部分,係各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一之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時間,在部分銷貨憑單上偽造客戶「珍」、「新福」、「張明仁」、「蘇」、「王淑妹」等人之簽名,其詳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各偽造署押欄所載之偽造署押行為;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通知翔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客戶對帳單後,再於客戶對帳單上偽造「新福」、「楊美娟」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
5內所載多次行為,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甚為緊接,均係利用其職務上之同一機會而為,且各次所為均侵害翔聖公司之法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5所示各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之6)行為,因客戶不同,利用之對象不同,應予各別論罪。同理,被告於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多次侵占翔聖公司款項等行為,以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分別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以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亦因客戶不同,利用之對象不同,應予各別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關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犯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之6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犯之4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關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部分,因客戶不同,利用之對象不同,應予各別論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為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部分為實質上1罪,尚有未合;㈡關於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部分,亦因客戶不同,利用之對象不同,應予各別論罪,原審認為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部分為實質上1罪,亦有未合;㈢關於被告通知翔聖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之翔聖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因銷貨憑單僅係電腦製作列印,並無公司之簽名,僅係銷貨所用之憑證,必待客戶簽名確認後,始成為銷貨證明而有其效力(私文書),是銷貨憑單並非文書,原判決認被告通知不知情之翔聖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之翔聖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後領取貨品,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未洽(檢察官亦未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㈣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通知翔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客戶對帳單後行使之行為,因翔聖公司對帳單亦僅係電腦製作列印,並無公司之簽名,而專供對帳之用,僅係一種觀念通知,必待客戶簽名確認後始為有效力(私文書),是對帳單並非文書,原判決認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通知翔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客戶對帳單後行使之行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亦未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翔聖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盡忠職守,依規定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回公司,然其竟擅將收得之款項挪為己用,復明知翔聖公司之客戶實際上並未訂購相關貨品,僅因貪求將公司貨品轉賣予其他第三人以獲取中間價差等小利,即擅自偽造銷貨憑單,並於部分憑單上偽造翔聖公司客戶之簽名,以利向翔聖公司詐取貨品,其所為損及翔聖公司及相關客戶之利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並非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6所為,造成翔聖公司受有455,340元之損失、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
1至附表二之4所為,共侵占之款項為144,452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雖較原審為重,但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先給付部分金額外,餘積欠之款項40萬元,承諾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翔聖實業有限公司(匯款至該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如遲誤1期未全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4年。本院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上開和解內容,除已賠償部分之金額外,應再給付翔聖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翔聖實業有限公司,如遲誤1期未全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五、被告王立信所偽造之銷貨憑單、客戶對帳單,因被告已分別將該銷貨憑單及客戶對帳單交付予翔聖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之1編號13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新福」署押壹枚、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蘇」署押壹枚、編號2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蘇」署押壹枚、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珍」署押壹枚、附表一之4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張明仁」署押壹枚、附表一之5編號2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王淑妹」署押壹枚、編號3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王淑妹」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帳單上偽造之「新福」署押壹枚、編號2所示對帳單上偽造之「楊美娟」署押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一之1:新福寵物店澄清店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貨品價格│偽造署押│├──┼────┼─────┼───────┼─────┼───────┤│1│99.05.26│新福寵物店│蚤蜱除噴劑12瓶│4,000元│││││澄清店││││├──┼────┼─────┼───────┼─────┼───────┤│2│99.05.26│新福寵物店│中央護心30盒│7,020元│││││澄清店││││├──┼────┼─────┼───────┼─────┼───────┤│3│99.05.28│新福寵物店│珍饌成羊中大型│26,880元│││││澄清店│犬12包、珍饌幼│││││││羊中大型犬4包│││├──┼────┼─────┼───────┼─────┼───────┤│4│99.06.10│新福寵物店│貓寶化毛膏32條│9,600元│││││澄清店│、利卡素12瓶│││├──┼────┼─────┼───────┼─────┼───────┤│5│99.06.11│新福寵物店│珍饌成羊小型犬│8,400元│││││澄清店│4包、珍饌幼羊│││││││小型犬1包│││├──┼────┼─────┼───────┼─────┼───────┤│6│99.06.17│新福寵物店│珍饌幼羊小型犬│4,260元│││││澄清店│1包、珍饌養生│││││││貓餐1包│││├──┼────┼─────┼───────┼─────┼───────┤│7│99.06.21│新福寵物店│珍饌幼羊小型犬│1,680元│││││澄清店│1包│││├──┼────┼─────┼───────┼─────┼───────┤│8│99.06.26│新福寵物店│珍饌養生貓餐20│12,900元│││││澄清店│公斤裝6包│││├──┼────┼─────┼───────┼─────┼───────┤│9│99.06.30│新福寵物店│珍饌幼羊小型犬│94,080元│││││澄清店│24包、珍饌幼羊│││││││中大型犬30包、│││││││珍饌成羊小型犬│││││││2包│││├──┼────┼─────┼───────┼─────┼───────┤│10│99.07.12│新福寵物店│珍饌成羊小型犬│10,080元│││││澄清店│6包│││├──┼────┼─────┼───────┼─────┼───────┤│11│99.07.19│新福寵物店│亞里士茶樹油除│21,600元│││││澄清店│蚤粉100公克16│││││││0罐│││├──┼────┼─────┼───────┼─────┼───────┤│12│99.07.19│新福寵物店│貓砂除臭專家1│180元│││││澄清店│盒、巴黎春天香│││││││精噴劑1瓶│││├──┼────┼─────┼───────┼─────┼───────┤│13│99.07.29│新福寵物店│珍饌成羊中大型│218,400元│偽造「新福」簽││││澄清店│犬130包││名1枚│├──┼────┼─────┼───────┼─────┼───────┤│合計││││419,080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罪││├──┼────────────────────────────────┤│所處│王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刑│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1編號13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新福」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一之2:新福寵物店裕誠店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貨品價格│偽造署押│├──┼────┼─────┼───────┼─────┼───────┤│1│99.08.03│新福寵物店│珍饌成羊中大型│8,500元│偽造「蘇」簽名││││裕誠店│犬6包、小型犬││1枚│││││1包│││├──┼────┼─────┼───────┼─────┼───────┤│2│99.08.11│新福寵物店│珍饌成羊中小型│4,750元│偽造「蘇」簽名││││裕誠店│犬5包、小型犬││1枚│││││2包│││├──┼────┼─────┼───────┼─────┼───────┤│合計││││13,250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罪││├──┼────────────────────────────────┤│所處│王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刑│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蘇」署押壹│││枚、編號2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蘇」署押壹枚,均沒收。│└──┴────────────────────────────────┘附表一之3:樂活寵物美容SPA館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貨品價格│偽造署押│├──┼────┼─────┼───────┼─────┼───────┤│1│99.07.16│樂活寵物美│亞里士樹油除蚤│4,320元│偽造「珍」簽名││││容SPA館│粉32罐││1枚│├──┼────┼─────┼───────┼─────┼───────┤│合計││││4,320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罪││├──┼────────────────────────────────┤│所處│王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刑│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珍」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一之4: 大旺犬舍 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貨品價格│偽造署押│├──┼────┼─────┼───────┼─────┼───────┤│1│99.07.31│大旺犬舍│香犬寶24罐│3,600元│偽造「張明仁」│││││││簽名1枚│├──┼────┼─────┼───────┼─────┼───────┤│合計││││3,600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罪││├──┼────────────────────────────────┤│所處│王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刑│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4編號1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張明仁」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一之5:阿咕寵物店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貨品價格│偽造署押│├──┼────┼─────┼───────┼─────┼───────┤│1│99.07.21│阿咕寵物店│香犬寶12罐│1,600元││├──┼────┼─────┼───────┼─────┼───────┤│2│99.08.13│阿咕寵物店│愛犬維他命滴液│1,500元│偽造「王淑妹」│││││12罐││簽名1枚│├──┼────┼─────┼───────┼─────┼───────┤│3│99.08.17│阿咕寵物店│亞里士除蚤項圈│1,190元│偽造「王淑妹」│││││10條││簽名1枚│├──┼────┼─────┼───────┼─────┼───────┤│合計││││4,290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罪││├──┼────────────────────────────────┤│所處│王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刑│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5編號2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王淑妹」署│││押壹枚、如附表一之5編號3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王淑妹」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一之6:迷妳寵物店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貨品價格│偽造署押│├──┼────┼─────┼───────┼─────┼───────┤│1│99.08.17│迷妳寵物店│中央護心15盒│10,800元││├──┼────┼─────┼───────┼─────┼───────┤│合計││││10,800元││├──┼────┴─────┴───────┴─────┴───────┤│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所處│王立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刑│算壹日。│└──┴────────────────────────────────┘
附表二之1:新福寵物店澄清店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客戶地址│侵占貨款金額│├──┼────┼────────┼───────────┼──────┤│1│99.06.14│新福寵物店澄清店│高雄市○○區○○路313│3,640元│││││號││├──┼────┼────────┼───────────┼──────┤│2│99.06.22│新福寵物店澄清店│同上│3,000元│├──┼────┼────────┼───────────┼──────┤│3│99.06.23│新福寵物店澄清店│同上│9,400元│├──┼────┼────────┼───────────┼──────┤│4│99.06.29│新福寵物店澄清店│同上│3,180元│├──┼────┼────────┼───────────┼──────┤│5│99.07.19│新福寵物店澄清店│高雄市○○區○○路313│3,750元│││││號││├──┼────┼────────┼───────────┼──────┤│合計││││22,970元│├──┼────┴────────┴───────────┴──────┤│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所處│王立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刑│算壹日。│└──┴────────────────────────────────┘
附表二之2:新福寵物店林園店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客戶地址│侵占貨款金額│├──┼────┼────────┼───────────┼──────┤│1│99.07.13│新福寵物店林園店│高雄市○○區○○路○○號│73,780元│├──┼────┼────────┼───────────┼──────┤│2│99.07.26│新福寵物店林園店│高雄市○○區○○路○○號│1,952元│├──┼────┼────────┼───────────┼──────┤│3│99.08.16│新福寵物店林園店│高雄市○○區○○路○○號│19,400元│├──┼────┼────────┼───────────┼──────┤│合計││││95,132元│├──┼────┴────────┴───────────┴──────┤│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所處│王立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刑│算壹日。│└──┴────────────────────────────────┘
附表二之3:新福寵物店裕誠店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客戶地址│侵占貨款金額│├──┼────┼────────┼───────────┼──────┤│1│99.08.16│新福寵物店裕誠店│高雄市○○區○○路173│16,660元│││││號││├──┼────┼────────┼───────────┼──────┤│合計││││16,660元│├──┼────┴────────┴───────────┴──────┤│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所處│王立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刑│算壹日。│└──┴────────────────────────────────┘
附表二之4:阿咕寵物店部分┌──┬────┬────────┬───────────┬──────┐│編號│時間│客戶名稱│客戶地址│侵占貨款金額│├──┼────┼────────┼───────────┼──────┤│1│99.08.03│阿咕寵物店│高雄市○○區○○○路46│9,690元│││││號││├──┼────┼────────┼───────────┼──────┤│合計││││9,690元│├──┼────┴────────┴───────────┴──────┤│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所處│王立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刑│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偽造之文件名稱及署押數量│├──┼────┼────────┼──────────────────┤│1│99.06.24│新福寵物店澄清店│於客戶對帳單上偽造「新福」之簽名1枚││││││├──┼────┼────────┼──────────────────┤│2│99.07.23│新福寵物店澄清店│於客戶對帳單上偽造「楊美娟」之簽名1│││││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所處│王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刑│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帳單上偽造之「新福」署押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帳單上偽造之「楊美娟」署押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