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8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在台北縣○○鄉○○村○○路○○號5樓,惟經本院按址送達結果,遭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