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鄭伊君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鄭伊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四中關於「鄭伊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鄭伊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