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吉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佳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敏郎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浚丞 (原名 廖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扣押之福滿平安號遊艇壹艘(船舶編號:000000號),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審理中。本案被告林志吉、李哲文所駕駛出海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船舶「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000000號)」,雖登記為被告林志吉配偶莊佳雯所有(偵卷一第479頁登記資料參照),但實際上為被告林志吉出資購買,而為被告林志吉所有,此事實業據林志吉、莊佳雯供述在卷,而為原審判決據此事實宣告沒收在案。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稱:該船舶現停泊於臺南市安平港內,恐有天候等因素發生碰撞,造成船隻毀損之風險,其經濟價值亦會因時間經過而大幅減損,並衍生高額停泊費用,建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等語,有該署來函在卷可參。被告5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建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卷證資料繁雜,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倘欲妥善保管福滿平安號船舶,恐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爰認有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