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42號、91年度偵字第8135號、91年度偵字第9809號、91年度偵字第24960號、91年度偵字第26688號、9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91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92年度偵字第7521號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8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53號、4671號、98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辛○○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①、1-③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②、2-③、2-④、編號3-②、3-③、3-④、3-⑤、編號4-②、4-③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①、1-③、編號2-②、2-③、2-④、編號3-②、3-③、3④、3-⑤、編號4-②、4-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8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月3日止擔任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於90年7月7日任職期間,與友人 郭美玲 前往屏東縣瑪家鄉舊筏灣撤拉灣瀑布溯溪,因郭美玲不慎失足溺水,經送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7月14日不治死亡。乙○○為圖詐領保險金予郭美玲法定繼承人之不法所有,遂聯絡熟悉車輛產物保險業務之友人 王志宗 (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兩人謀議以假車禍死亡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郭美玲死亡理賠。
(二)謀議既定,乙○○與王志宗便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宗另邀亦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友人 張志華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刑6月確定)加入,而由張志華充當假車禍肇事之人頭,張志華與王志宗2人為順利得以詐領保險金,則又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此部分未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王志宗、張志華2人於90年7月18日,由王志宗先以其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所留存之客戶丁○○行車執照影本,使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後,即與張志華共赴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辦事處(下稱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由張志華出面向保險公司員工佯稱,其於90年7月7日借用「丁○○」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當日下午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鳳鼻頭碼頭,因倒車不慎擦撞郭美玲,致其落水死亡,因而申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除提出上開丁○○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外,並出具偽造「丁○○」名義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用以表示要保人丁○○申請保險理賠之意,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足生損害於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交通事故理賠之正確性與丁○○。
(三)嗣乙○○、張志華、王志宗3人為遂行詐欺之目的,再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補提資料之要求,由乙○○在已蓋有大林派出所戳章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位欄下蓋用自己之職名戳章,並未經大林派出所主管 黃添財 同意,復在單位主管欄位上,盜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之職名戳章,將之交予王志宗填寫「內容」及「日期」,而共同完成偽造交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復由王志宗交由張志華於90年7月31日再持之交予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添財,惟保險公司遲未見張志華因過失致死遭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與常情有異,致未核發理賠而詐欺未遂。
二、
(一)緣 蘇志雄 (曾經判決確定,另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免訴確定)於90年7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內,趁員警疏於注意之際,擅自影印留置於派出所值班台「己○○」於90年7月4日委託謝正富向該所申報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21208號,於90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140號前失竊)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4聯影本,認可藉由漂白贓車出售以從中牟利,遂基於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在高雄縣○○鄉○○路附近,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部(引擎號碼AA-AN11897號,為丙○○所有,於90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6之1號前失竊)。
(二)蘇志雄購得該贓車後,以2萬元之價格,委由有偽造、變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老K」將引擎、車身號碼變造為AA-AN21208號;再由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綽號「 阿龍 」之徵信業者查出「己○○」之年籍資料,並支付8000元之報酬後,又以1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 謝文程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偽造「己○○」國民身分證1張(起訴意旨贅載偽造丙○○身分證1張),連同上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及車輛報失電腦4聯單影本一併交予與員警乙○○熟識之辛○○。
(三)辛○○遂聯繫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之警員乙○○,由辛○○於90年10月18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王淑華 持偽造之車主「己○○」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車輛報失電腦4聯單影本至大林派出所交予乙○○辦理尋獲手續,而乙○○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辛○○,並非車主「己○○」本人,然因與辛○○熟識,而與蘇志雄、辛○○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3476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份、偵訊筆錄,並由辛○○偽造「己○○」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聯,以表示「己○○」親自到案受領,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再由辛○○接續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己○○」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聯交付辛○○、第4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份由辛○○持有外,另1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聯(證明單,未有「己○○」之署押)交給蘇志雄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四)俟蘇志雄取得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後,便持不實之電腦輸入單連同偽造之車主「己○○」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尋獲單,再與 柯朝成 (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朝成提供其身分證件,由蘇志雄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等手續,填載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並蓋用偽造「己○○」之印章,連同該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併向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監理人員核准其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予柯朝成之申請,將此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9S-1443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蘇志雄領得新牌後,即與柯朝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朝成於90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大洋當舖負責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受當。事後辛○○及柯朝成則分別獲得3萬元與5萬元酬勞。嗣於91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甲○○之友人 蕭三國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為丙○○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將乙○○所製作之己○○尋獲筆錄上「己○○」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辛○○之指印,始查知上情。
三、
(一)蘇志雄於90年12月間,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部(引擎號碼AA-AN24220號,為戊○○所有,於90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並將 王尚賓 (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照片黏貼於偽造「戊○○」身份證上後交予辛○○。
(二)辛○○則於90年12月31日持偽造車主「戊○○」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任職之乙○○辦理尋獲手續,乙○○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辛○○,並非車主「戊○○」本人,且辛○○亦無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依規定不得受理車輛尋獲手續,竟因與辛○○熟識,竟與蘇志雄、辛○○及另一名不詳成年人共同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3436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份、偵訊筆錄,並由該不詳成年人偽造「戊○○」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聯,以表示「戊○○」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具之電腦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乙○○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該不詳成年人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戊○○」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聯交付辛○○、第4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份由辛○○持有外,另1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聯(證明單,未有戊○○之署押)交給蘇志雄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
(三)蘇志雄再持上開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偽造之車主「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尋獲單等文書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等手續,並偽造「戊○○」名義申請登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以向前開監理站行使,申請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致監理人員核准其申請,並將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9S-4648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與戊○○本人。
(四)蘇志雄領得新牌後,即邀亦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王尚賓加入,由辛○○、王尚賓於91年1月3日持上開黏貼王尚賓照片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台南市○○路○○巷○○號冠億當鋪,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冠億當舖負責人 許展銘 ,使許展銘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受當,並由王尚賓在買賣契約書上復偽簽「戊○○」之署押,而偽造「戊○○」名義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戊○○;辛○○、王尚賓事後推估該車得以更高價格出售,故復承前犯意聯絡,先以40萬元將上開汽車贖回,再於91年1月15日由王尚賓出示偽造「戊○○」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車主本人,另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 蘇明宗 ,使蘇明宗陷於錯誤,交付46萬元受當,並由王尚賓在買賣合約書上再偽簽戊○○之署押,而偽造「戊○○」名義之買賣契約,亦足生損害於戊○○。嗣後蘇明宗再以5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陳弘裕 (登記在 陳志誠 名下),而陳弘裕再以52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蕭允弟 。嗣戊○○於91年1月24日前往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手續時,始發現其失竊之D9-7170號自用小客車早經警方辦理尋獲手續並經車主領回,且已辦理過戶,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四、 宋振添 (另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無罪確定)於90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漢民派出所警員,職司汽、機車失竊尋獲之處理。緣辛○○與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共同謀議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由辛○○辦理贓車尋獲手續,乃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0年11月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由辛○○提供其本人照片予庚○○,供其偽造「 陳有璋 」(起訴書誤載為 陳明章 )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完成後,庚○○再將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第1聯影本一同交予辛○○,以備不時之需。辛○○便於90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宋振添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乙○○為使辛○○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與辛○○、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乙○○打電話給宋振添請求協助辦理,宋振添因見同仁請託,不疑有他,乃予受理,其後宋振添因未看見該Z8-9870號自小客車開來派出所而起疑,遂又打電話向乙○○查詢該自小客車是否確已尋獲,乙○○復告知有見過該車無訛。宋振添在乙○○欺瞞之下誤信為真,乃將該部車輛業經車主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1103)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份、偵訊筆錄,並由辛○○偽造「陳有璋」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聯,以表示「陳有璋」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宋振添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辛○○偽造「陳有璋」之署名、指印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陳有璋」已收受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聯交付辛○○、第4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另贓物領據除1份由辛○○持有外,另1份交由漢民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聯(證明單,未有陳有璋之署押)交給庚○○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有璋之權益。
庚○○取得電腦尋獲輸入單後,支付辛○○1萬元報酬,並以該電腦尋獲輸入單為該車來源合法之證明文件,將小客車以15萬元之售價,轉售 黃明春 (卷內年籍不詳)。嗣因小港分局發現有異,並將宋振添所受理之 陳明璋 尋獲筆錄上「陳有璋」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辛○○之指印,始查知上情。
五、蘇志雄為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委託辛○○辦理贓車尋獲手續,並將偽造之「 劉國安 」國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
1只交予辛○○。辛○○便於91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偕同佯稱車主「劉國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向警員 林來福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具有公務警察之身分之林來福,為使辛○○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與辛○○、蘇志雄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林來福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份、偵訊筆錄,並由不詳男子偽造「劉國安」簽名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聯,以表示「劉國安」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再將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聯交付辛○○、第4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聯(證明單,未有「劉國安」之署押)交給蘇志雄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國安之權益。
六、嗣蘇志雄見辛○○已與員警林來福建立聯繫,遂委託辛○○與員警林來福另接洽辦理YZ-6700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辛○○遂承上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概括犯意,而與員警林來福約定辦理尋獲手續之時間後,蘇志雄便另委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佯稱車主「丙○○」,而單獨於91年2月7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林來福為使該名佯稱車主「丙○○」之男子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又與辛○○、蘇志雄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來福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00492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份、偵訊筆錄。林來福除將第3聯交付佯稱「丙○○」之男子、第4聯逕予留存外,另將第1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佯稱「丙○○」之男子,以尋獲YZ-67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重新向監理機關領9S-7213號車牌使用,該車於91年2月17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楠煉油廠大門,因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丙○○本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先後向監理、警察機關查詢、報案始知上情。
七、辛○○因受庚○○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BORV430WJ000847,車主許 黃秀讓 所有,於90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前失竊)之尋獲手續,便於91年4月9日持庚○○交付 許黃秀讓 之駕照(與自小客車一同失竊),偕同女友王淑華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大寮派出所,向警員 劉仁明 辦理手續(王淑華、劉仁明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及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而具有公務員警察身分之劉仁明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並非車主「許黃秀讓」本人,竟與辛○○、王淑華、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劉仁明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車主自行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式4份、偵訊筆錄,並由王淑華偽造「許黃秀讓」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聯,以表示「許黃秀讓」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劉仁明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王淑華偽造「許黃秀讓」之署名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許黃秀讓」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聯交予辛○○、第4聯由分駐所逕予留存外,第1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份由辛○○持有外,另1份交由大寮分駐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聯(證明單,未有許黃秀讓之署押)交給庚○○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黃秀讓之權益。嗣因許黃秀讓得知其所有自小客車業經報案尋獲,而知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雖均未具結,然檢察官認本案共同被告均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各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雖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惟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且與待事實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擅自提供在已蓋有大林派出所戳章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位欄下蓋用自己之職名戳章,並未經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同意,復在單位主管欄位上,盜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之職名戳章,將之交予王志宗填寫「內容」及「日期」,而完成偽造交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交由王志宗交由張志華於90年7月31日持之交予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事實,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55頁反面),惟辯稱:王志宗他說要幫忙查郭美玲有沒有保險,當初只是想要去幫郭美玲,沒有想到 王志忠 去用保險理賠,關於王志宗去申請辦理賠的事情並未參與云云(本院卷155頁反面)。惟查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原審供承不諱(警一卷1-3頁、原審四卷31頁),核同案被告王志宗、張志華就郭美玲係因溯溪時不慎失足溺水一情所為之供述,復與證人即郭美玲友人 陳佳慧郭耀仁 、證人即郭美玲之母 鍾秀玉 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1頁、第21頁~第22頁、第43頁~第45頁);另張志華持被告乙○○所偽造之大林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而以假車禍死亡案件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部分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證人 吳乾銘陳家維 、證人丁○○、黃添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華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頁、第9頁、第33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58頁~第59頁;警一卷第4頁~第6頁、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崑山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0年7月23日、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龍泉榮民醫院自動出院志願書、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及汽車險重大出險初步報告簽報單影本、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汽車險理賠案查詢簡函影本、車禍事故現場手繪草圖影本、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和解書、本票影本、丁○○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30頁;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足見被告乙○○提供偽造交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交由王志宗轉交張志華持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其有共同施詐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故其上開否認有與王志宗共同施詐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2、又本件王志宗、張志華於90年7月29日偕同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陳家維出面假意商談車禍和解事宜後,陳家維便當場告知張志華、王志宗如未檢附起訴書,公司無法理賠,業據證人陳家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又依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查詢簡函中公司指示之查詢事由「一、本案請查明事故發生係由何人將受害人自海中救起?又由何人將其送至醫院急救?二、診斷書內係7月8日送院急救,而交通事故證明書為7月7日,為何有時間差異,請經辦再至醫院實際瞭解。三、至於檢察官為何不起訴,保戶稱請人處理掉,請查明死因應另有隱情。四、和解書內容350萬元和解,其中200萬元醫院現金支付,另150萬元以開立本票,實有違常情,請經辦費心至受害人處瞭解實際賠付情形」(警卷一第24頁),足認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對於本件保險理賠申請確認疑點重重,而該公司員工陳家維亦向王志宗等人轉述公司之質疑,故縱令被告王志宗、張志華已知其等保險詐欺之犯行難以得逞,始放棄保險理賠之申請,亦應認已對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之犯行,已著手實施。況依證人陳家維警詢證稱:王志宗直至91年1月間始至中國航聯產物公司高雄分公司向公司職員表示不再申請該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保險理賠,並抽回一些理賠資料等語(警卷1第10頁~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與王志宗、張志華等人確已共同著手實施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甚明確。再被告乙○○亦已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她(郭美玲)跟我一起去玩結果在我面前溺死,而王志宗說要幫忙查郭美玲有沒有保險,當初只想幫她(郭美玲)等語(本院卷155頁反面),是被告乙○○事先既知悉王志宗要先查明郭美玲是否可以保險理賠,其間又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復持交王志宗並轉交張志華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郭美玲死亡理賠,若謂與王志宗、張志華未有共同詐領保險金犯意,則何須再偽造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王志宗等2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理,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知王志宗是要拿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去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云云,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乙○○、辛○○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103頁、155頁反面、156頁),核與共同被告柯朝成、王尚賓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人丙○○、蕭三國、己○○、謝正富、戊○○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雄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大洋當鋪負責人甲○○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及9S-4648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大洋當鋪典當登記簿節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大林派出所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影本、詢問筆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尋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Q4-0467)電腦輸入單影本等件在卷(警2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2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6頁、第85頁~第86頁;警3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41頁、第47頁、第73頁;偵4-1卷第99頁~第100頁;偵7卷第22頁~第25頁、第31頁~第32頁、第42頁;院卷四第114頁~第119頁),足見被告乙○○、辛○○2人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已甚顯明。
2、又被告乙○○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先後受理前揭報案後所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其中90年10月18日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上偽冒車主己○○之人所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辛○○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同年12月31日製作詢問筆錄上「戊○○」署名處之指紋,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戊○○、乙○○、辛○○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均不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2月5日(91)高市警鑑三字第9100007282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7日、同年5月3日刑紋字第091004314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佐(警2卷第61頁、第73頁~第83頁;警3卷第30頁),足見被告乙○○於90年10月18日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己○○」指紋之人確為被告辛○○無訛;而被告乙○○於90年12月31日製作詢問筆錄上「戊○○」署名處之指紋印非戊○○本人所有,顯見車主戊○○並未到場,核與被告乙○○、辛○○所述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情節相符,亦見被告乙○○、辛○○2人此部分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其2人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3、又按車主或受委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尋獲失竊車輛,應和車主回現場勘查後,製作筆錄、填製尋獲4聯單及贓物領據。受理員警初步應確定車子是車主的,通常會要求提出報案時所持失竊4聯單之第3聯,若第3聯遺失,會查詢失竊資料;再核對車主身分證,若為代理的情形,亦應於筆錄上註明報案人與車主之關係;最後再開立尋獲證明、填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4聯單中,第1聯送勤指中心由執勤員或作業員輸入(先傳真再補送)或由受理人員線上輸入、第2聯送分局3組、第3聯交報案人、第4聯受理單位存查之流程,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 謝東呈 證述在卷外,並有其所提供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6頁~第39頁、第58頁~第59頁),足見警員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登載」製作前仍需先為實質上之調查領車時之車主或代理人之真實身分,始會開立尋獲證明及填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合先敘明。
4、本件被告乙○○身為基層員警,為民眾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為其平日公務範圍,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然其事先既明知車主己○○、戊○○並未到場,而報案尋獲人辛○○90年10月18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所持又係應由受報單位存查之失竊4聯單之第4聯,竟仍予以受理,並任由辛○○及佯稱「戊○○」之男子在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及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上偽造「己○○」與「戊○○」之署押,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已明知前揭小客車原車主均未尋獲車輛,仍與被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前揭小客車已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警局保管或交予被告辛○○等情,已甚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乙○○、辛○○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於90年11月29日持偽造「陳有璋」之身分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辦理尋獲手續,並由被告乙○○事先打電話給同為員警之宋振添請協助辦理,而宋振添事後雖發覺有疑而向被告乙○○查詢Z8-9870號自小客車是否果真已尋獲,惟被告乙○○則向其佯稱確有見過該車,以釋其疑,致不知情之宋振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車主陳有璋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詢問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而被告辛○○復偽造「陳有璋」之署押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辛○○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103頁、155頁反面、156頁),核與證人陳有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90年11月29日漢民派出所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考(警4卷第1頁~第3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偵9卷第6頁;原審三卷4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90年11月29日「陳有璋」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指紋,經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辛○○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10299396、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警4卷第
6頁、偵10-1卷第19頁),故被告乙○○、辛○○2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乙○○、辛○○2人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被告辛○○犯罪事實五、六、七部分:被告辛○○對犯罪事實五、六、七部分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均已供承不諱(本院卷103頁、156頁),核與證人劉國安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淑華、 王文志 、林來福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赤山派出所91年2月3日詢問筆錄(記載被詢問人劉國安)、尋獲電腦輸入單、ZJ-648
3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失竊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故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甚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乙○○、辛○○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戶籍法於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關於戶籍法之修正: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另就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身分證增訂罰責,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2、關於刑法之修正:
(1)就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被告乙○○上開犯罪時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2條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較為有利。
(3)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辛○○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辛○○。
(5)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乙○○、辛○○。
(6)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則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既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7)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3、綜上比較,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乙○○、辛○○較為有利。至於從刑(沒收)部分,則依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4、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刑法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乙○○、辛○○(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未遂型態並非不能未遂犯,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乙○○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
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名義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其盜用主管黃添財之印文(黃添財之職名章並非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92年台上427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構成盜用公印文罪,尚有未合)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提出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主管黃添財之職章後,交由王志宗虛偽登載不實交通事故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被告乙○○所提出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雖已預蓋大林派出所之印文,但主管黃添財係大林派出所之負責人,其職名章為交通事故證明書製作完成並得以對外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僅為被告乙○○登載不實內容之部分行為,且被告乙○○亦無單獨製作之權,被告乙○○盜蓋主管黃添財之職章,並由王志宗填載不實內容及日期,交由張志華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固為大林派出所員警,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交通事故亦為犯罪調查之一部分),其與王志宗、張志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志宗將張志華倒車不慎致郭美玲落水送醫救治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證明書,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屬被告乙○○之職務範圍,亦非其利用警員職務上機會而為,雖屬向保險公司詐財,惟其用以詐財之行為,均與其等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成立。申請保險理賠亦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亦不成立該條之圖利罪,併予敘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亦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又被告乙○○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王志宗、張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1)按在詢問筆錄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及在場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固為警方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惟車主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聯、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乃表示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自小客車之意思,具收據之性質,在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2)被告乙○○明知被告辛○○及其攜同到場之不詳男子並非車主「己○○」、「戊○○」,且亦無車輛尋獲之事實,卻仍製作不實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持以行使,並分由辛○○、不詳男子於警詢筆錄偽造「己○○」、「戊○○」之署押,再由蘇志雄持車輛尋獲單向監理機關行使,以換領新牌贓物認領保管單持以行使,並任由辛○○於警詢筆錄偽造「陳有璋」之署押,由辛○○持車輛尋獲單向監理機關行使,並換發新牌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其任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己○○」、「戊○○」、「陳有璋」之署押為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第4聯此等具收據性質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述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向不知情之宋振添偽稱車輛已尋獲,致宋振添製作不實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惟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乃警員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登載」製作前仍需為實質上之審查,已如前(二)、3所述(本判決第21頁),故被告乙○○、辛○○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被告乙○○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辛○○及蘇志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被告辛○○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接續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第4聯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3)被告乙○○先後多次為公文書登載不實(包括車輛尋獲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己○○」、「戊○○」、「陳有璋」署押於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第4聯)、偽造署押(指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己○○」、「戊○○」、「陳有璋」署押於詢問筆錄)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其另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間(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三、四)。又被告乙○○所犯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三、四),其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8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遞加其刑;另被告乙○○已著手於詐取財物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牽連關係,依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90年11月29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部分有,有為起訴效所及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一併審理。
(4)原審另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度二分之一,原審業此部分漏未依法減其刑度,自有未合。⑵被告乙○○90年11月29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罪事實四),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⑶原判決對認定乙○○與王志宗係以共同「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方式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第3頁17-18行),然其理由卻認被告乙○○、王志宗、張志華,係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判決第18頁第9-10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俱不相合,已有矛盾之違誤。⑷又按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本件被告乙○○雖偽向不知情之宋振添告以車輛尋獲之不實事項,致其不查因而製作不實尋獲車輛之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及贓物領據等文書,惟按乃警員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登載」等文書之製作前仍需要警員為實質上之調查,故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刑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⑴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另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3、科刑:審酌被告乙○○案發當時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竟為詐得保險理賠而製作虛偽交通事故證明書,損害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事實一),又另因受他人請託,即對執掌車輛尋獲業務蓄意為不實登載及以不實之訊息告知其不知情同事登載公務員登載職務上之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二、三、四),讓不法之徒得以有機可乘,行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亦未藉此從中獲利,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對其共同行使為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另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事實二、三、四)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告乙○○所犯共同行使為造公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4、沒收:
(1)本件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即附表編號1-①)係被告乙○○開立交予王志宗所有,與保險理賠申請書(即附表編號1-③)均為供保險詐欺所用之物(保險理賠申請書,因王志宗已撤回理賠申請、取回申請資料,故亦為共同被告王志宗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
(2)又附表編號2-②、2-③、2-④及編號3-②、3-③、3-④、3-⑤及編號4-②、4-③所示之偽造之「己○○」、「戊○○」、「陳有璋」之、印章、署押、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聯(由警方留存,上有車主署押),因查獲當時並未扣案,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結果:尋獲電腦輸入四聯單原本因逾5年,業已銷毀,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6年1月31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960002369號函附卷可憑,足認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聯上偽造「己○○」、「戊○○」之署押亦隨同銷毀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敍明。
三、被告辛○○(犯罪事實二~七部分):
1、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行使偽造「己○○」、「戊○○」、「劉國安」國民身分證部分;又身分證正本均未扣案,該偽造身分證正本未扣案,無從鑑定其上內政部公印文是否為偽造)、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陳有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身分證正本未扣案,無從鑑定其上內政部公印文是否為偽造)、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聯及被告王尚賓偽造與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及蘇明宗之「戊○○」名義的買賣契約部分)、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警詢筆錄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指將戊○○失竊小客車先後轉售予不知情之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及蘇明宗)。被告辛○○偽造「己○○」、「陳有璋」或推由共犯不詳男子、王淑華偽造「戊○○」、「劉國安」、「許黃秀讓」上開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述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更正起訴法條部分: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持以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車主戊○○、陳有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經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雄證述相符,故前開2張身分證係從無到有而具有創設性,縱另在國民身分證上黏貼同案被告王尚賓、辛○○照片,亦屬偽造而非變造;又按於契約書出賣人欄上簽名,係表示出售該物之意,是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係偽造他人上開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僅偽造署押。起訴意旨認被告辛○○行使前揭身分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又偽造署押本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均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辛○○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分別與蘇志雄、王尚賓、庚○○間及與蘇志雄、王尚賓、庚○○、乙○○、林來福、劉仁明、王淑華、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辛○○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91年2月3日、91年4月9日由本人或推由不詳男子或王淑華接續偽造並行使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完成尋獲各該車輛程序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5、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6、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前往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時,有親自或推由他人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己○○」、「戊○○」、「陳有璋」簽名、指印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五、六、七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53、4671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80號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7、原審予以被告辛○○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辛○○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自有未合。②被告辛○○90年11月29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合。③原判決就附表2-②所示偽造己○○之印章1只,對於辛○○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38頁第20-21行),但其主文第3項於辛○○罪刑項下,並未就附表編號2-②所示偽造己○○之印章1只,為沒收之宣告,同有未恰。公訴人及被告辛○○上訴意旨,執前開①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辛○○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因受被告蘇志雄、共犯庚○○之託,為取得車輛尋獲輸入聯單,行使偽造之證件,冒名申辦尋獲手續,嚴重損害車主權益,又更深入贓車漂白販售之犯罪結構,與同案被告王尚賓一同出面先後販售贓車予不知情之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蘇明宗,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處有期徒刑2年。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至車主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聯上,被告辛○○、不詳成年人、共犯王淑華偽造之「己○○」(詢問筆錄:簽名1枚、指印1枚;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簽名1枚、指印1枚)、「戊○○」(詢問筆錄:簽名1枚、指印1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簽名1枚、指印1枚)、「陳有璋」(詢問筆錄:簽名1枚、指印1枚;贓物認領保管單:
簽名1枚、指印1枚)、「劉國安」(詢問筆錄:簽名1枚、印文1枚;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聯:簽名1枚)、「許黃秀讓」(詢問筆錄:簽名1枚、指印1枚;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名1枚、指印1枚)之簽名、指印、印文及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91年1月3日、同年月1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簽名4枚、指印5枚(其中91年1月3日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蓋指印僅3枚經鑑驗與王尚賓指紋相符)、偽造己○○、劉國安之印章各1只,均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聯(由警方留存,上有車主署押),除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聯(第4聯所偽造之「劉國安」署押簽名)外,其餘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聯部分關於所偽造之「己○○」、「戊○○」、「陳有璋」、「許黃秀讓」署押簽名部分,因查獲當時並未扣案,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結果:尋獲電腦輸入四聯單原本因逾5年,業已銷毀,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6年1月31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960002369號函附卷可憑,且衡諸警察機關作業規則均應一致,足認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聯上偽造己○○、戊○○、陳有璋、許黃秀讓之署押亦隨同銷毀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己○○、戊○○(含王尚賓相片)、陳有璋(含辛○○相片)、劉國安身分證係共犯蘇志雄、庚○○所有,供辦理尋獲手續、買賣贓車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叁、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柯朝成與蘇志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90年10月18日前往大林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而被告乙○○(乙○○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明知原車主己○○並無尋獲失竊車輛之事實,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交予蘇志雄,再由蘇志雄持前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向屏東監理站辦理前揭小客車過戶予柯朝成之手續,另由柯朝成於90年10月24日以4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大洋當鋪負責人甲○○,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柯朝成對失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漂白過程中,僅參與交付身分證辦理小客車過戶、並親自前往典當該車等階段等情,業據柯朝成供明在卷(原審三卷34-36頁),並供稱:我不認識辛○○,我是將身份證證件及殘障手冊交給「 啟明 」讓他辦理過戶,後來有跟「啟明」去大洋當鋪典當車,但是我並沒有拿錢等語(原審二卷30頁、原審四卷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雄於警、偵訊中證稱:柯朝成是我透過朋友找來辦理小客車過戶的人頭,之後,並請他出面到大洋當鋪將該車以40萬元的價格典當等語(偵7卷第22頁~第25頁、第42頁)相符,是柯朝成於申辦上開贓車過之過程中既不認識被告辛○○,足見蘇志雄僅利用辛○○在警界的人際網絡辦理尋獲手續,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蘇志雄曾安排辛○○參與後階段小客車之出售,故其等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辛○○持偽造己○○身分證辦理車輛尋獲手續,尚無證據據足證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辛○○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詐欺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辛○○之併辦部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0號):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0號)意旨固認被告辛○○明知庚○○透過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取得S6-8089號自小客車失竊尋獲證明單為不實,竟將其持有之「 郭俊賢 」國民身份證交由庚○○委託代辦業者持往屏東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郭俊賢」,致監理人員將不實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提供「郭俊賢」之國民身份證予庚○○,並辯稱:我沒有將郭俊賢之身分證交給庚○○,我曾聽庚○○說過S6-8089自小客車是由「 明春仔 」做回來的,至於真正來源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庚○○雖於91年8月5日警詢供稱:郭俊賢之身分證正本係辛○○交給我的云云(警八卷
3頁),復於91年8月12日警詢亦供稱: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辛○○將郭俊賢之身份證提供給我之正確日期及地點云云(警八卷9頁),然又供稱:黃明春(卷內未有黃明春年籍資料)將S6-8089自小客車交給我時,另交給我一張填寫 翁順福 名字之身分證及一張S6-8089車輛失竊四聯單,身份證為正本,失竊單正本或影本不記得了等語(警八卷9-10頁),則核與被告辛○○上開所辯:伊曾聽庚○○說過S6-8
089自小客車是由「明春仔」(黃明春)做回來的等語部分相符,是該S6-8089自小客車贓車之來源既是黃明春,足見被告辛○○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郭俊賢亦於警詢供稱:我有遺失身分證3次。⑴第一次時間是87年11月20日…⑵第二次遺失是在88年4月間我因喝醉酒在花蓮市遺失皮包…⑶第三次遺失時間是89年1月間因喝醉酒在花蓮市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等語(警八卷30-31頁),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本件經偽造車號00-0000車籍資料之「郭俊賢」之身分證係由被告辛○○交付庚○○,故尚難僅憑庚○○之供述,即作為認定被告辛○○曾將「郭俊賢」之身分證交予庚○○之依據。復審酌證人庚○○亦未敘明被告辛○○係基於何動機、在何情況下交付「郭俊賢」國民身份證,則依卷存證據既仍不足證明被告辛○○與庚○○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已甚明確。綜上,依公訴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辛○○另犯有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故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伍、至同案被告張志華、王志宗、王尚賓、宋振添、柯朝成、既均另案判決確定,故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1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備註│├──┼────────────────────────┼────┤│1.│①交通事故證明書。│事實一│││②偽造丁○○印章1只(乙○○此部分未有證據足證與││││辛○○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③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含上偽││││造之「丁○○」印文1枚)。││││││├──┼────────────────────────┼────┤│2.│①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事實二│││②偽造己○○印章1只。││││③詢問筆錄上偽造「己○○」署押(簽名)1枚、指印││││1枚。││││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偽造「己○○」署押(簽名)1││││枚、指印1枚。││├──┼────────────────────────┼────┤│3.│①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事實三│││(含上王尚賓照片1張)││││②詢問筆錄上偽造「戊○○」署押(簽名)1枚、指印││││1枚。││││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偽造「戊○○」署押(簽名)1││││枚、指印1枚。││││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91年1月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戊○○」署押(簽名)1枚、指印3││││枚。││││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91年1月1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戊○○」署押(簽名)1枚、指印2││││枚。││├──┼────────────────────────┼────┤│4.│①偽造「陳有璋」之國民身分證。│事實四│││(含上辛○○照片1張)││││②詢問筆錄上偽造「陳有璋」署押(簽名)1枚、指印││││1枚。││││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陳有璋」署押(簽名)1枚││││、指印1枚。││├──┼────────────────────────┼────┤│⒌│①偽造「劉國安」之國民身分證。│事實五│││②偽造劉國安印章1只。││││③詢問筆錄上偽造「劉國安」署押(簽名)1枚、印文││││1枚。││││④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聯上偽造「劉國安」署押(簽名)1枚。││├──┼────────────────────────┼────┤│⒍│①詢問筆錄上偽造「許黃秀讓」署押(簽名)1枚、指│事實七│││印1枚。││││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偽造「許黃秀讓」署押(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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