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
5日107年度簡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18號、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欽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原審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鄭欽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簽署道歉聲明,載有道歉、公告周知、給付公益基金等內容,業已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被告簽署之道歉聲明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