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榮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卓宥榛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被告 林富蓁
林龍 成即 林榮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富蓁、 林龍成 即林榮仁(下合稱被告,分則以林富蓁、林龍成稱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林富蓁持有林龍成所簽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票字第1583號裁定、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票字第161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林富蓁不得持本院於110年6月23日所為110年度票字第1583號、110年6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110年7月20日所為110年度票字第1617號等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龍成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8398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應予撤銷(桃簡卷第4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編號4、5、6、8、9、10林富蓁應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3,760元、236,480元、213,600元、3,068,518元、3,221,798元、2,830,008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就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生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原告所為變更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同日撤回對林龍成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91頁),惟本院合法送達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林龍成,經林龍成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則原告上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6至9頁),並定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3頁),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1頁),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6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五、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富蓁前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58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396號、110年度票字第161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各該裁定所指由林龍成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金額詳參本院卷一第73頁之統整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龍成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林龍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成系爭分配表。然林龍成並未積欠林富蓁借款,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2人通謀虛偽開立系爭本票,可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龍成向林富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若被告主張渠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3月1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⒈林富蓁則以:被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由林富蓁先後
交付系爭本票同額之現金予林龍成,林龍成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林龍成則以:林龍成因有龐大之資金需求,遂自108年3月起
至110年5月止,期間內陸續向林富蓁為金錢借貸,金額多為87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林富蓁則以民間借貸之方式先向金主借款,再將現金給付給被告林龍成。原告起訴主張林龍成與林富蓁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認為林龍成與林富蓁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票,原告自應就林龍成與林富蓁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富蓁前執林龍成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成系爭分配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富蓁雖稱對林龍成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故林富蓁對林龍成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致原告受分配債權減少而受有損害,惟林龍成與林富蓁係通謀虛偽成立債權,被告間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林富蓁於系爭分配表編號4、5、6、8、9、10林富蓁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
關係,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亦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虛偽債權。惟查,原告僅提出林富蓁每月領取2萬5000元之薪資清冊、林龍成所經營公司對外已有多筆貸款等證據(桃簡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欲證明林富蓁收入微薄並無出借系爭本票所載款項予林龍成,林龍成已有多筆借款顯見已無再向林富蓁借款之需求,此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然林富蓁出借與林龍成之金錢,乃係林富蓁另外向民間友人借貸而得,自難以林富蓁自身收入不豐及其經濟狀況,反推林富蓁並無出借與林龍成金錢之能力;另就林龍成已有多筆貸款乙節,此為林龍成自行規劃資金運用之結果,尚難僅憑此即謂林龍成並無其他金錢需求,亦無法推斷林富蓁無交付金錢與林龍成之事實,則原告並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空言遽謂被告間所為消費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舉證實有未足,尚難採憑。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因被告主張渠等間債權存在,故被告應先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民法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民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為保護交易安全,均得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而創設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概無任由一方主張該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下所為,是原告主張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應舉證證明被告所謂通謀之不法目的何在,被告所欲脫免之法律規範為何,倘若原告無法先行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無須先行舉證證明被告間債權存在。據此,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及製作虛假債權乙節,原告乃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指摘被告間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而先令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殊無使被告先行舉證證明渠等間債權存在之理。從而,就被告間所為消費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原告既不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已如前述,仍應由原告負擔未完足舉證之不利益。
㈣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簽
發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進而請求剔除林富蓁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行使林龍成對林富蓁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編號編號4、5、6、8、9、10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桃簡 字第 1729 號(111.01.13)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重訴 字第 22 號判決(113.05.17)【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